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申月華
郭美蘋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郭克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郭宗泰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總面積13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18 地號土地(面積17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9分之100)於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209,106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申月華與被告郭克京之母許霙為多年朋友,申月華與被繼承人郭宗泰夫妻基於朋友情誼,並免被告失學,於民國53年間在許霙為挽救與當時配偶毛廷雍之婚姻的哀求下,由被繼承人郭宗泰於同年9 月24日以認頜方式收留許霙與前婚配偶裴震所生之被告,登記為長子,並改為郭姓。惟被繼承人郭宗泰與被告間實無任何之真實血綠關係,且僅短暫共同生活不達一月,長達三十餘年未共同生活,亦毫無音訊,此由53年3月25日許霙寄給原告申月華之信件所載:「現將克京的地點寄上,請姊夫速去把他遷出,基隆市○○○路忠厚巷二之十四中正區中砂里一鄰,請把克京的遷出就可以了,我的最多也不過二月遷,雍(即毛廷雍-許霙當時的配偶)會來遷,目前我也和姊夫談過,請放心。」、被繼承人郭宗泰75年4月24日之日記記載:「‧‧‧克京之事當初造成之錯,不察事之真象後悔莫及,克京不守信用尤為惱人,從當初第一次相遇就無好感,只怪月華(即指申月華女士)愛管閒事。」及被告郭克京於64年6 月30日寫給被繼承人郭宗泰之信件寫道:「別後數年,未能寫信給您,也未去看您,請原諒兒之不肖,自從十年前於兩廂情願下改姓郭開始,至今為止我這個身為兒子的我無時無刻,無不想恢復原姓,而且,您我之間只不過是掛名而已,這不但累您、也累我,…。」等內容可知。按認領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被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之認領既反於血緣真實,應為無效,被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反於確知,請求分配郭宗泰遺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又被告明知其非被繼承人郭宗泰之繼承人,竟利用原告申月華老邁、原告郭月蘋旅居法國且對認領無效毫無所知情形下,於99年間利用一造辯論判決取得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勝訴判決,而提領被繼承人郭宗泰遺產新台幣1,209,106元並於民國98年9月21日就郭宗泰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總面積13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及同段118地號土地(面積17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於民國98年9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609 )等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玆上開判決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以本院100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廢棄並駁回前訴訟程序請求,並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被告自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得予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合法繼承人,並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2 份、信件4 紙、認領證書、日記、土地暨建物登記薄謄本等影本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而生父認領非婚生
子女後,固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及第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從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認領的效力。
⒈經查被告郭克京原名裴克京,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即登記為
生母許霙與配偶裴震之婚生子女,嗣於53年9 月24日變更原生父裴震為父不詳後,始以許霙連同被繼承人郭宗泰出具之認領證書而認領為郭宗泰之長子,改從郭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郭克京之歷次戶籍更迭資料為證;次查被繼承人郭宗泰日記及許霙致申月華、郭克京致郭宗泰之手信,曾分別提及「‧‧‧克京之事當初造成之錯,不察事之真象後悔莫及,克京不守信用尤為惱人,從當初第一次相遇就無好感,只怪月華(即指申月華女士)愛管閒事。」及「現將克京的地點寄上,請姊夫速去把他遷出,基隆市○○○路忠厚巷二之十四中正區中砂里一鄰,請把克京的遷出就可以了,我的最多也不過二月遷,雍(即毛廷雍-許霙後婚之配偶)會來遷,目前我也和姊夫談過,請放心。」、「別後數年,未能寫信給您,也未去看您,請原諒兒之不肖,自從十年前於兩廂情願下改姓郭開始,至今為止我這個身為兒子的我無時無刻,無不想恢復原姓,而且,您我之間只不過是掛名而已,這不但累您、也累我,…。」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郭宗泰日記及許霙致申月華、郭克京致郭宗泰之手信在卷足憑,且被告在本院91年間所受理兩造與被繼承人郭宗泰大陸地區繼承人郭芳蘭間確認應繼分及分割遺產事件(91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審理中,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養子,只是未立有收養契約書,足見被告對於其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亦無爭執;末以本院多次依被告在台戶籍、前案91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判決所載美國住址或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住址為送達,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致本院無從命其以科學之定方法就其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進行鑑定,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既從未到場,本院實無從命其提供血液檢體與原告或被繼承人郭宗泰之其餘親屬進行鑑定,依上開規定及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宗泰受原告申月華朋友許霙,即被告郭克京生母所託,於53年9 月24日以認領方式收留許霙與前婚配偶裴震所生之被告,登記為長子,並改為郭姓,實則被繼承人郭宗泰與被告間無任何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真正。
⒉再查被告雖曾於另案請求割遺產事件(91年度家訴字第129 號
)審理中,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養子,只是未立有收養契約書云云,惟按所謂親子者,固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之親子關係,即養父母子女間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官,亦據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著有解釋。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者,始得認收養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須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即足。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於53年9 月24日始經被繼承人郭宗泰認領為長子,斯時被告已逾七歲,則被告既自陳未立有收養契約書,又非自幼撫育,縱認被繼承人郭宗泰所為認領係收養之誤,亦因未以書面為之,難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
⒊綜上,被告郭克京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其
認領行為即為無效,從而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認領的效力,再審被告郭克京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又其等間未立有收養契約書,亦非自幼撫育,難認成立收養關係,而具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是被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即非父子,則被繼承人郭宗泰死亡時,被告郭克京即非郭宗泰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並不發生繼承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矧言之,如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債權人前因原執行名義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債務人既因而受有損害,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及62年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郭克京於98年9 月21日就郭宗泰所遺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總面積13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及同段118地號土地(面積17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於民國98年9月2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609)等遺產,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在卷。又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3
0 號民事判決諭知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由被繼承人郭宗泰大陸地區繼承人郭芳蘭依法律規定取得其中存款200 萬元後,其它剩餘遺產:存款由原告申月華、郭美蘋及被告郭克京按應繼分各取得1/3、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11
8 地號土地於變價後分割,由原告申月華、郭美蘋及被告郭克京各取得1/3價金、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由原告申月華、郭美蘋及被告郭克京按應繼分1/3 分別共有,而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嗣被告郭克京於100 年2月8日持確定判決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取得遺產存款1,209,106 元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證明及本院函調被繼承人郭宗泰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
⒉經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係本於其為被繼
承人郭宗泰繼承人之身分,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郭宗泰間並無任何自然或擬制之親子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始即非郭宗泰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本無繼承權,則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郭宗泰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總面積
13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及同段118地號土地(面積17
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於民國98年9月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郭宗泰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609 )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而塗銷系爭不動產遺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查被告受領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取得遺產1,209,106 元,
乃係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惟該判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廢棄,並將被告所提之分割遺產訴訟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執行即失所據,其因而取得繼承遺產1,209,106 元亦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獲取之1,209,106 元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