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周猶龍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周阿黎被 告 周阿明訴訟代理人 周阿黎被 告 周雅華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葉周德瑩被 告 周娟娟訴訟代理人 周阿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昇森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阿明、周阿黎、周娟娟、葉周德瑩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周昇森於民國94年6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周猶龍及被告周阿黎、周阿明、周雅華、葉周德瑩、周娟娟均為周昇森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票實體分配各九萬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未償債務由被告周雅華分配六分之一、被告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分配六分之五。
三、被告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周娟娟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周雅華則以:同意裁判分割,被告周雅華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票實體分配各九萬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未償債務由各負擔六分之一。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周昇森於94年6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周猶龍及被告周阿黎、周阿明、周雅華、葉周德瑩、周娟娟均為周昇森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周昇森除戶戶籍謄本、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94年7 月11日周家家族協商報稅及繼承繼承討論會紀錄、97年6 月13日博愛路215 號討論議題決議、100 年
2 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文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周雅華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股票實體分配各九萬股,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未償債務由被告周雅華分配六分之一、被告周阿黎、周阿明、葉周德瑩分配六分之五,則為被告周雅華所否認,並主張分割方案為各六分之一。
七、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周雅華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昇森之遺產,自屬有據。
八、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周昇森所遺遺產,性質均屬可分,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原告雖主張債務部分被告周阿明、周阿黎、及葉周德瑩同意分攤六分之五,被告周娟娟及原告不分擔債務云云,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憑採。
十、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一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附 表:被 繼 承 人 周 昇 森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編號│ 遺 產 │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 一 │威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 │540,000股 │之一比例各分得九萬股│├──┼────────────┼──────────┤│ │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 二 │8 地號土地(面積193 平方│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 三 │69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台北市○○區○○路○○○ 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債務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 │24,539,669元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