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朱佳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添益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聲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45元(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9,952 元部分:10,245元②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
8 月起至114 年5 月止按月再給付扶養費13,400元部分: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