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源仁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何建宏
何俊宏葉素青何承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陳貞如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真正。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貞如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死亡,其前於94年5 月20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內容載明:「遺書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2 樓這房屋土地要給陳源仁孫兒”我往生之後一定素食為要遺言人陳貞如民國94年4 月15日書」等語,而被繼承人即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何昭宏(於繼承後死亡,由被告葉素青、被告何承翰再轉繼承何昭宏之應繼分)、陳信宏所知悉,原告陳源仁已向其等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然被告等人不承認系爭遺囑,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該遺囑真正,並依該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情。爰聲明:(一)確認陳貞如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真正。(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貞如育有四子即何昭宏、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陳信宏(已出養,為原告之父),被告葉素青為何昭宏之妻,被告何承翰為何昭宏之子,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2 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貞如所有,陳貞如於99年5 月20日死亡,何昭宏於102年6 月7 日死亡,由被告葉素青、被告何承翰繼承何昭宏之應繼分。嗣被告四人於104 年1 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陳貞如並未告知被告四人立有系爭遺囑,原告也沒有向被告四人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且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陳貞如死亡後,原告均未提示系爭遺囑主張遺贈,對系爭房地之稅賦不聞不問,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系爭遺囑真正,亦已侵害被告四人之特留分(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各六分之一,被告葉素青、被告何承翰各十二分之一),應扣減被告四人之特留分,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不能,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查原告主張:陳貞如於99年5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何昭宏、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何昭宏於102 年6 月7 日死亡,由被告葉素青、被告何承翰繼承何昭宏之應繼分。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28日由被告四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陳信宏為陳貞如之四子,嗣出養他人,原告為陳信宏之子,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貞如所有,價值兩造合意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計算,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沒有意見,兩造合意以持分作為標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貞如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陳信宏戶籍謄本、繼承登記資料、地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至原告主張:陳貞如前於94年5 月20日立有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何昭宏、陳信宏所知悉,原告已向其等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然被告四人不承認系爭遺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現金帳等件為證。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陳貞如是否曾於94年5 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是否為何昭宏、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及陳信宏當時所知悉?(二)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三)如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等人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判斷。
五、本院查:
(一)陳貞如確曾於94年5 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遺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遺囑上字跡與證物文件上陳貞如書寫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系爭遺囑確屬陳貞如之親筆筆跡,亦記明年月日,由陳貞如親自簽名,堪認陳貞如確曾於94年5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
3、被告雖質疑原告送請比對之文件是否確為陳貞如之筆跡、有部分字跡並不相符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以鑑定之文件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該項文件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係陳貞如本人申辦存款帳戶時親自書寫,而該局鑑識人員係採用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於待鑑定文件與比對文件選取具有特徵之字跡作分析比對,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尚難憑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遺囑上之「台北市」、「弄」、「土地」、「”」等文字係屬遺囑內容之增加,並未註明增加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不合法律要件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遺囑內容判斷,被告所指「台北市」、「弄」、「土地」、「”」等文字符號,依陳貞如之年齡(00年0 月00日生,於書立系爭遺囑時高齡八十歲、書寫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核屬正常通用之行文格式,並非書立遺囑後,另行增加文字,自無被告抗辯未依法註明增加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情事。是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洵堪認定。
(二)本件積極事證不足認定陳貞如於94年5 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何昭宏、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所知悉,亦不足認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陳貞如死亡時有向被告等人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然不影響原告向被告四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利。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又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07條、第1212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何昭宏等人知悉陳貞如立有系爭遺囑,原告已向被告四人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3、證人陳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陳貞如是母子,出養讓我舅舅當兒子,何時出養我不知道,與陳貞如之相處情形很好,我看過系爭遺囑,我媽媽交給我太太,說如果萬一怎樣的話要拿出來,我媽媽在世之後都有給何建宏、何俊宏、何昭宏他們看過,時間我不知道,地點在家裡,有告知何建宏、何俊宏、何昭宏立系爭遺囑,他們如何回應我不知道,我沒在場,我媽媽說他們沒有意見。陳源仁有沒有向何建宏、何俊宏、何昭宏或葉素青、何承翰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我也不知道,但是我媽媽出殯的時候我有拿遺囑給何俊宏、何建宏、何昭宏看。何建宏說沒有公證的話就不算數,何俊宏沒有講話,何昭宏說媽媽寫什麼他願意配合。系爭房地現沒人在用,沒有出租,稅金之前是我在繳,稅金單有我的名字,現在過戶後我就沒有在繳。他們過戶我也不知道,我是同父同母,我也不知道被收養,媽媽是為了讓我拜陳家的祖先。媽媽過世時因為當時我不想破壞兄弟感情,順其自然就好,房子也不會不見,誰知道他們把它過戶,也沒有我的名字,我只好為我們陳家爭取。提起訴訟後,六月初何承翰、何俊宏、何建宏有溝通好,說願意賣掉,錢四分之一給我,我說好,但不一定要賣,賣對我母親沒有辦法交代,其實他們都知道。何時得知系爭遺囑存在我不知道,我媽媽不可能給我看,因為我媽媽認為我不學好,才要給我兒子,要讓我兒子拜陳家的祖先。我媽媽過世,我太太才拿出來。媽媽有跟何建宏、何俊宏、何昭宏他們說房子要留給陳源仁,我跟媽媽說那都不重要,妳活比較久、健康比較重要,遺囑內容媽媽住院的時候我就知道等語,然證人陳信宏為原告之父,陳稱「我只好為我們陳家爭取」,參酌原告亦陳稱「是爸爸在處理」等語,是證人陳源仁不僅與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亦直接涉入本件紛爭,是不能僅以證人陳信宏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而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信宏之證述,是本件積極事證不足認定陳貞如於94年5 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何昭宏、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所知悉,亦不足認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陳貞如死亡時有向被告等人表明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
5、然原告雖未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即將遺囑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然依民法第1207條、第121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繼承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是原告縱未即時將遺囑即時通知繼承人,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四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有理由,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屬有據。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2、陳貞如所立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遺書記載「素食為要」,屬附停止條件的遺贈,原告祭祀時卻拜牲禮,停止條件沒有成就,該遺贈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台灣民俗習慣,祭祀時並非單單祭拜祖先,亦會祭祀皇天后土及過路神明,以示敬天法祖,慎終追遠之意。依被告提出之現金帳記載,除6 月9 日有牲禮支出之外,其他祭祀支出都是素菜水果,是依該等事證,不足認定偶有祭拜牲禮即屬違反陳貞如之意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3、末查陳貞如死亡時,其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且被告何建宏、被告何俊宏之特留分為各六分之一,被告葉素青、被告何承翰為各十二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原告亦同意被告四人以持分為標的行使扣減權等情,亦如前述。是陳貞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所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致繼承人即被告四人繼承之遺產數額為零,已侵害被告四人之特留分,被告據以向原告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貞如確曾於94年5 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陳貞如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真正,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四人行使扣減權後,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 表 一 : 陳 貞 如 之 遺 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一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面積:5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20 ) │├──┼──────────────────────┤│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2 樓房屋 ││ 二 │(樓層面積:87.2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 │ 10.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1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