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周聰榮
周振榮周國榮周榮源周榮興周協隆周晉億周德勝周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被 告 周劉菊花訴訟代理人 周朝威兼 下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滿英被 告 周恬如
周恬伃周再興周彩鳳周月霞
周猜雲周雅玫高鄭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麗被 告 鄭皓中
鄭雅馨鄭清芳鄭琴仔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鄭素卿
高鄭秀美上十六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王美玉被 告 王煙源輔 助 人 王周鈴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瑞萍被 告 王瑞銘
鄭沛珊法定代理人 鄭清貴
王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周金英非周保之繼承人。㈡請求塗銷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周金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 項聲明為:請求塗銷周金英及被告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登記與周大生、周大太各應繼分12分之1 及周大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12分之1 。原告復於104年5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塗銷周金英及被告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登記與周保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並撤回原告丙○○部分。原告並於104年9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丁○○,復於104年11月11日更正前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英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保無繼承權。又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辯論時仍表示列丙○○為原告(應視為追加原告)。原告前揭訴或聲明之變更、更正及追加當事人,均未經被告異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決家事紛爭,揆諸前揭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英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保無繼承權,因涉及原告之繼承利益,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周保為原告之曾祖父,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13日死亡,其妻為張氏進、長男周大港、次男周大太、三男周大生、四男周金英,其中周金英於昭和2 年11月13日入贅他家即招婿而除戶。周保死亡當時為戶主,依日據時期有關戶主財產繼承之習慣,戶主死亡時未與戶主同戶籍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權,因此周金英對周保之財產自無繼承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周金英對周保亦無繼承權,再依日治法令,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繼承權,故周保之繼承人為長男周大港、次男周大太、三男周大生,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周保後代有繼承權之子嗣。日據時期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樟湖21番之2地號及21番之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周保死後,周金英仍與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但周金英對周保之財產並無繼承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顯係錯誤,被告等人為周金英之繼承人,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爰訴請確認周金英對周保無繼承權,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依民法第767 條塗銷被告等人繼承自周金英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回復予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英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周保無繼承權。㈡請求塗銷周金英及被告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登記與周保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雖主張依日治繼承習慣,未與戶主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權,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招婿或招夫於本生家之戶主死亡時,是否不得繼承本生家之財產,適有正反兩面之意見,亦有認招夫不喪失對本生家之繼承權者。又原告所主張之繼承習慣,是否屬於習慣法之範疇,實非無疑,原告所主張之習慣,應僅係事實上之習慣,未具備習慣法之效力,僅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即謂招婿不得繼承本生家之財產,顯無理由。又周金英與配偶鄭黃蔥所生子女,長男周添丁從父姓,日據時期,招贅婚所生長男,一般情形應從母姓,惟周金英與配偶鄭黃蔥所生長男從父姓,與一般招贅婚所生長男之姓氏有所差異,故本件招贅婚實啟人疑竇。另原告在被告乙○○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而知悉原告所欲爭執即周金英並非周保之繼承人此點,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3 年11月28日止,已超過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2 年時效,又自周保於24年12月13日死亡至本件起訴時,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周保為原告之先祖,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13日死亡,其妻為張氏進、長男周大港、次男周大太、三男周大生、四男周金英,周金英於昭和2 年11月13日戶籍記載「婚姻除戶」,及周保死後,周金英與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就系爭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人為周金英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周保後代有繼承權之子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死亡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英於昭和2 年11月13日入贅他家即招婿而除戶,且因周金英入贅後並未出舍(即攜妻離開招家),依當時臺灣習慣自無本家之繼承權等語,被告進一步辯稱周金英雖然是名義上以招贅即入贅到鄭家之方式成婚,但實際上與招婿之情形不同,周金英仍會回本家,且所生長男仍姓本家周姓,周金英之配偶鄭黃蔥死後仍稱周媽,周金英及配偶牌位仍供奉於本家繼承人家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周金英與周保分家,周金英係招夫而非招婿,招夫仍有本家之繼承權,而周金英之其他兄弟於周保死後亦未阻止周金英繼承,各代繼承人對此亦無意見等情。查,原告前揭主張,係以日治戶籍謄本為主要論據(即原證11),該日治戶籍謄本雖記載周金英於昭和2年11月13日婚姻入戶,而以婿之名義在戶籍上登記遷入黃氏蔥戶口內,然戶籍登記之內容,僅具備推定之效力,無論臺灣光復前後皆然,若有一定之反證存在,自足以推翻,此應無疑問,本件被告已舉出長男姓氏從周姓,周金英之配偶鄭黃蔥死後仍稱周媽,周金英及配偶牌位仍供奉於本家繼承人家中等與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並提出被證5 之祖先牌位照片,且周金英與鄭黃蔥所生長男周添丁,確係從本家周姓,亦有原告所提之系統表為憑,原告主張固非無憑,惟被告亦舉出上開反證足認本件非與一般之招婿婚相當,況周保過世後,周金英仍與本家兄弟一起繼承周保財產,衡情,若周金英真因招婿而喪失繼承權,周金英之本家兄弟為何同意周金英回本家繼承財產,足見本件確不能單憑日治戶籍謄上之記載即予認定。
五、原告雖舉文獻進一步稱日治時期,無論招婿或招夫,繼承開始時實際居住於本家之男子始有繼承權,或招婿因出舍後可繼承本家財產,周金英受招婿後並無出舍紀錄等語,固非無憑,但如前述,周金英於周保死後,仍與本家兄弟一起繼承周保財產,長男從周姓,周金英及配偶皆受周家牌位供奉為周家祖先,凡此,皆可認周金英於戶籍上雖登載為黃氏蔥之招婿,但實際上或未離開本家,或嗣後已回到本家,致周保過世時,周金英於本姓周家之待遇與在家兄弟相同,否則,周保過世時,除周金英之外既有其他兄弟繼承,在當時周家香火傳承無虞之情況下,若非周金英在本家之內,其他兄弟何以願讓周金英繼承家產,況彼時受招婿並非光彩之事,若周金英確實因招婿而離開本家,其兄弟當不允其分家產,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尚未舉證周金英實際上確已分家(即自本家分戶),自非無據。
六、至原告所舉文獻、習慣,固非無憑,但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中關於招婿婚之記載,足以推翻本件招婿婚成立之習慣所在多有,如招入婚姻,不論是招婿或招夫,在未出舍前,必就女家與妻同居,招婿或招夫未經其妻同意,不得任意定其居所,均以其妻之住所為住所,而無自行選定住所而使其在招家之妻隨其轉居之權利(見該書第93頁),而依前揭事證,周金英在家分產及周金英之配偶受周媽之稱呼等節,尚可認定,即與上開習慣相悖。又如招婿婚姻之特別要件中有需約定在妻家年限(見該書第119 頁),招婿須立婚書,亦稱招婚字,註明出舍年限及招婿對招家之權義等(見該書第120 頁),而在本件並無招婚書存在,更無出舍年限及招婿對招家之權義等約定。又如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見該書第121 頁),而本件周金英所生長男周添丁姓本家周姓,更與此相悖。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周金英因受招婿而喪失對本家之繼承權,並提出日治戶籍謄本為據,惟本院參酌一切事證及兩造辯論之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固有戶籍登記為憑,但被告舉出一定反證,足以動搖戶籍推定之效力,而原告所舉習慣、文獻固非無見,但與本件相悖之習慣亦如前述。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雖曾認定周金英被招贅而喪失對周保之繼承權,然該案為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為甲○○與周福全,均與本件不同,亦無爭點效之問題,又兩案裁判所憑之事證不同,自難比擬,原告以此為辯,顯係誤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周金英對周保無繼承權,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塗銷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應繼分,自無理由。
七、又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惟周保於民國24 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周金英與其他兄弟於當時即為繼承登記,並於民國35年臺灣光復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有土地登記簿及原告所陳登記資料明細可稽,距原告起訴本件即103 年11月間,將近80年,遠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定10年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乙節,自屬可採。原告雖稱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與民法第1146條無涉云云。然查,周保死亡後,周金英即於昭和10年間與其兄弟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可認周金英已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為一定行使,自始即排除其他繼承人對周金英繼承權利之主張,嗣周金英過世後,其子嗣亦陸續依繼承權利為一定登記,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排除在外,可知被告等人自周金英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時,亦已排除附表所示之人之繼承權利至為顯然。
八、況民法第1146條第1 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者」,不僅指僭稱繼承人否認他人之繼承資格,即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亦屬之,而繼承人透過對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明顯獨占或排除他人者,自應視為對其他潛在可能之繼承人繼承資格之否認。以本件而論,周保死亡後,周金英即主張自己繼承權利而就系爭土地為登記,就個人繼承權利已有一定行使,就此點而言,亦為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原告固稱本件行使權利為民法第767條,與民法第114
6 條無涉云云,忽視繼承資格之爭議,自非可採。況消滅時效制度在於維持既成法律秩序之安定,或謂此不影響已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然此保障係與登記制度相配合,藉由登記制度之公示及信賴保護,本可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於此前提下,始可考慮緩和消滅時效制度之作用,惟以本件而論,周保於昭和10年間死亡,周金英與其他兄弟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斯時,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然形成,距原告本件請求之103 年間,將近80年,且對系爭土地,周金英之子嗣已享有權利人之登記事實,客觀言之,原告本件主張,缺乏登記以為後盾,欠缺公示及信賴保護,質言之,若原告主張不受期間限制之觀點成立,則無異宣示土地登記制度所形成之既得權利保障,得以片面主張之所有權隨時予以推翻,且此推翻所形成之危險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勢將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當非所宜,原告前揭主張應係誤會。
九、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周金英對周保財產無繼承權,並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之,因原告尚無法證明周金英喪失對周保財產之繼承權,且原告請求涉及繼承權(資格)存在之爭議,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原告請求自難准許,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