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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吳啓明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複 代理 人 董怡辰律師被 告 胡美慧(即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件所示三份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立遺囑人潘吳綺文與配偶潘華甫婚後未育有子女,潘華甫於

民國四十八年間死亡,潘吳綺文即獨居至其退休,晚年生活由侄子即原告吳啓明、訴外人吳啓東及侄女吳欣恬照料,嗣潘吳綺文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過世,因其在臺並無繼承人,經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九○六號裁定指定被告胡美慧律師為潘吳綺文之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前與訴外人吳啓東、趙炳南共同整理潘吳綺文位於臺北

市○○路○○○巷○號四樓之四住所遺物時,發現潘吳綺文留有如附件所示之三份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所載,潘吳綺文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盼原告依其遺囑內容處理其往生後相關事宜及其遺留之遺產,然因本院業已指定被告為潘吳綺文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向被告陳報系爭遺囑之存在,惟被告因無法確定系爭遺囑之真偽,故無從由原告行使遺囑執行人之權利。

㈢原告雖經潘吳綺文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卻為被告

所疑,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系爭遺囑鑑定筆

跡為真正,確實為立遺囑人所書寫;原告目前僅先確認遺囑真正,據此確立原告經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尚未涉及遺產如何分配的問題。

三、證據:聲請向實踐大學函調被繼承人手稿、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報稅資料,向台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調取被繼承人開戶印鑑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是否被繼承人親筆字跡,並提出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潘吳綺文死亡證明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吳文曉除戶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依據之系爭遺囑,係由其自行提出,並非存放於放置重

要物品之銀行保管箱,且被告原無持有潘吳綺文生前書立之任何文件筆跡,可供判斷系爭遺囑是否確由潘吳綺文親自書立,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應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職責,在系爭遺囑無從判斷真偽下,自難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

㈡被告至被繼承人潘吳綺文生前獨居之家中找到一些萬用紙的

記事本,字跡應係被繼承人潘吳綺文所書寫,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報稅資料及實踐大學提供手稿的字跡看起來均相似,尊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筆跡鑑定之鑑定結果。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手稿之萬用紙原本三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九○六號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遺產相關分配事項,並記載「另關於金寶山金寶塔之事,本人願請啓明侄子永為世代相傳管理保管」、「其餘零碎物產可由明侄全權處理」等內容,原告就部分遺囑內容具有遺囑執行人地位,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因而對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被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

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前揭規定向原告闡明是否主張系爭遺囑之效力及遺產分配問題,原告表明希望先確立遺囑執行人地位故未涉及前揭問題(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吳綺文死亡,遺有系爭遺囑,並提出系

爭遺囑正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雖以系爭遺囑是否被繼承人親自簽立無從判斷而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然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筆跡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之結論認為,潘吳綺文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十月十六日遺囑原本各一紙、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信封原本一紙(按:雖記載於信封上亦屬遺囑)之其上筆跡,與潘吳綺文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原本二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一紙、實踐大學個人資料一紙、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本各一紙、萬用紙原本三本之其上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足信原告所提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潘吳綺文親筆書立,被告對鑑定結果亦無異議,再就系爭遺囑內容形式觀察,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規定自書遺囑之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附件所示三份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如何協調完成各自之職務,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若有遺囑執行人存在時,應由遺囑執行人實現遺囑,故首先應由遺產管理人搜索繼承人及進行清算程序,其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參見吳煜宗著,遺囑執行之程序,載月旦法學教室第一六七期,西元二○一六年九月),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三份被繼承人潘吳綺文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