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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朱承榮

朱王明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貳佰叁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及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附表┌──┬─────────────────────────┬──────────┐│編號│ 原告請求返還之遺產項目 │價 值(新臺幣) │├──┼─────────────────────────┼──────────┤│ 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2樓之1建物(大安區懷生 │896,200元 ││ │段三小段83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14,411,174元 ││ │之189) │ │├──┼─────────────────────────┼──────────┤│ 3│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2樓建物○○○區○○段三│896,200元 ││ │小段84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15,173,670元 ││ │之199) │ │├──┴─────────────────────────┴──────────┤│總計:31,377,244元 │└───────────────────────────────────────┘說明:

朱承梅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9):731,762×1,042×189/10000=14,411,174元朱承聖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9):731,762×1,042×199/10000=15,173,670元896,200+14,411,174+896,200+15,173,670+1,000,000=32,377,244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