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朱承榮(兼朱王明恩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 人 田琳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被 告 朱承聖
朱承梅朱承愛朱家豐(Joseph Chu)朱家靈(Esther Chu)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朱承耀(Peter Cheng-Yao Chu)訴訟代理人 蕭慧複 代理 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承聖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朱承梅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朱志一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編號一、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承榮、朱王明恩提起訴訟後,原告朱王明恩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6 年5 月21日死亡,故本件繼承人僅有兩造等情,有經認證之原告朱王明恩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300 至302 頁、卷㈠第38至41頁、第77至86頁),而原告朱承榮於106 年8 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4 至305 頁),是原告朱承榮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朱承聖、朱承梅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朱承聖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朱承梅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朱承梅、朱承聖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㈣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2 所示之被繼承人朱志一遺產,由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 分之1 (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具狀追加朱承愛、朱承耀、朱家豐、朱家靈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 頁),又分別於107 年5 月24日、同年12月11日追加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朱承聖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朱承梅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朱承梅、朱承聖應各給付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朱志一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㈣第78至80頁、第167 至168 頁),衡其追加前後均關涉被繼承人朱志一遺產返還及分割事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係依被繼承人朱志一對於被告朱承聖、朱承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1 、2 項)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而為主張,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乃係原告基於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基此債權而為之訴訟事件及分割遺產訴訟,在全體繼承人間當具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朱王明恩生前雖曾提出經認證之104 年7 月13日、105 年4 月12日撤回訴訟聲明書,惟撤回訴訟之行為乃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原告朱承榮已表明不同意原告朱王明恩撤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第54頁),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又被告朱承耀雖於105 年12月20日當庭請求將其改列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 頁),惟原告已表明無欲撤回對被告朱承耀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故原告既已將起訴時未明示同意共同起訴之朱承耀列為被告,自難以被告朱承耀事後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即認其應改列為原告。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25)。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部分,被告朱承愛、朱家豐、朱家靈、朱承耀既已列為對造當事人,若容許上開四人再就對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訴請返還遺產部分追加為原告,則上開四人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外,上開四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將於同一事件中,同時受兩造委任,不僅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被繼承人朱志一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且均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一人遺漏,返還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原告朱承榮對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起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朱志一於91年6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惟被繼承人朱志一生前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名下,然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被繼承人朱志一死亡時即已終止,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自應返還上開不動產。㈡於被繼承人朱志一過世後,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原應屬遺產之一部,而由被告朱承聖、朱承梅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惟其自98年起,即未將租金收益交予朱王明恩使用,以支應其年老生活所需,而擅自據為己有,故被告朱承聖、朱承梅應將所擅自佔用之租金各100 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既屬被繼承人朱志一之遺產,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此,依借名登記法律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第541 條第1 、2 項規定,及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返還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及各給付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併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朱承聖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⒉被告朱承梅應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⒊被告朱承梅、朱承聖應各給付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⒋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朱志一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承耀以:⒈被繼承人朱志一共有6 名子女,66年間與
人合建大樓,獲分配包含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
2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 筆不動產)在內之12筆房地,辦理總登記時,除被繼承人朱志一本人外,尚借用訴外人朱承義(已歿)及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名義辦理部份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其餘子女則因尚未成年之緣故而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朱志一當時僅係以借名登記方式,避免遭核課贈與稅之風險,並無贈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之真意。⒉被繼承人朱志一因合建而分配之臺北市○○區○○路三段同棟大樓12筆房地中,該棟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人登記被繼承人朱志一與其他第三人共有,其餘分得之11筆房地部分,除所有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同棟3 樓及所有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志一、被告朱承梅共有之同棟12樓之1 等3 筆房地未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外,另9 筆房地均由被繼承人朱志一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分別或共同擔保被繼承人朱志一所經營之紳士領帶有限公司(下稱紳士公司)、永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被繼承人朱志一、朱承義、朱承聖等人對銀行之債務,足見系爭2 筆不動產實際管理及處分權人係被繼承人朱志一,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對於系爭2 筆不動產並無實際管領及處分權限,益證被繼承人朱志一並無使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朱承聖、朱承梅確將系爭2 筆不動產租金孳息據為己有,應對被繼承人朱志一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租金收益之義務,前述請求返還之不動產及租金孳息部分應併予裁判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朱承聖、朱承梅、朱承愛、朱家豐、朱家靈以:⒈被繼
承人朱志一66年間與人合建為12層之大樓,並獲分配12筆房地,其中除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 樓房地係與其他地主共有外,其餘11筆房地中,4 筆房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志一所有、3 筆房地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志一與被告朱承梅共有及2 筆房地登記為朱承義所有,系爭2 筆房地則分別登記為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單獨所有,惟除系爭2 筆房地外之其餘9 筆房地均已出售,足見被繼承人朱志一及朱承義均僅出售自己名下或共有之房產,而無權出售朱承聖、朱承梅單獨所有之房產,被告朱承聖、朱承梅確為系爭2 筆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⒉被繼承人朱志一生前為其配偶朱王明恩及其它子女均曾出資置產,系爭2 筆不動產亦為被繼承人朱志一出資購置予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其餘置產既非借名登記,系爭2 筆房地當也非借名登記。⒊系爭2 筆不動產及其他所有權人登記為朱承義之不動產,倘均為借名登記,則66年、67年間設定抵押權時,擔保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朱志一或永裕公司,而非包含朱承義及被告朱承聖、朱承梅等人。再者,縱被繼承人朱志一亦曾以與系爭2 筆不動產同棟之個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包含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及紳士公司、被繼承人朱志一、訴外人朱承義等人,此乃因被繼承人朱志一提供資金予子女使用之緣故。⒋關於原告主張租金返還部分,系爭2 筆不動產租金收取係由被繼承人朱志一安排,而由朱王明恩管理使用,與各繼承人之同意與否無關,且於98年1 月後,即由朱王明恩交由被告朱承聖、朱承梅管理使用,被告朱承聖、朱承梅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⒈被繼承人朱志一於66年間與人合建,分得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地下1 樓、19號1 樓、21號1 樓、23號1 樓、3 樓、12樓、12樓之1 、25號1 樓、2 樓、12樓、系爭2 筆房地等12筆房地,其中4 筆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朱志一,3 筆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朱志一與被告朱承梅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 筆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朱承義,系爭2 筆房地則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而上述被繼承人朱志一所分得之房地中,如附表三「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情形。⒉⑴被繼承人朱志一於57年1 月5 日設立永裕公司,股東有被繼承人朱志一、朱王明恩、被告朱承義、朱承聖、朱承梅,並由被繼承人朱志一擔任負責人。⑵紳士公司於63年5 月8 日設立登記,出資股東登記為朱王明恩及被告朱承梅,出資額各50萬元,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於64年8 月1 日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出資額轉讓情形,並推舉被告朱承聖為執行業務股東。於66年3 月23日該公司將公司登記址變更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
2 所示之建物。另於72年12月31日辦理增資,增資款繳納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增資後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而有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轉讓出資額情形,增資後之出資額分別為被告朱承聖100 萬元、被告朱承梅100 萬元、被告朱承愛
100 萬元、朱王明恩100 萬元、訴外人陳恒芬100 萬元。於75年2 月6 日再增資400 萬元,增資款繳納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增資後之出資額為900 萬元,分別為被告朱承聖180萬元、被告朱承梅180 萬元、被告朱承愛180 萬元、朱王明恩180 萬元、陳恒芬180 萬元,後因停業逾6 個月以上未申請延展,於82年間遭經濟部核定命令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復於85年9 月24日重新以同一公司名稱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址同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2 所示之建物址,資本額為600 萬元,出資額分別為朱王明恩100 萬元、訴外人蕭慧200 萬元、訴外人彭雪輝100 萬元、訴外人高秀娟
100 萬元、謝憲萍100 萬元,並由朱王明恩擔任董事。於87年4 月11日、88年1 月27日,則有如附表四編號5 至11之出資額轉讓情形,並先後改由蕭慧、柯坤銘擔任董事及負責人,嗣變更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1 。
⒊被繼承人朱志一於91年6 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朱志一名片、永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紳士公司公司設立及歷年來變更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朱志一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80至154 頁、第202 至261 頁、第295 頁、第297 頁;卷附資料袋;卷㈠第76頁、第38至41頁、第77至8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志一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間就系爭2
筆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現被繼承人朱志一死亡,該法律關係終止,當由兩造共同繼承其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朱承聖、朱承梅移轉系爭2 筆不動產所有權暨給付其自98年起迄本件起訴時即104 年5 月25日之系爭2筆不動產租金收益各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併就上開請求返還部分,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惟為被告朱承聖、朱承梅、朱承愛、朱家豐、朱家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被繼承人朱志一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間就系爭2 筆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將系爭2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各給付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⒋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朱志一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間就系爭2 筆不動產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由永裕公司及紳士公司之設立、設址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出資額轉讓情形可知,紳士公司及永裕公司設立時之全數股東,均為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家族成員。且參酌證人柯坤銘證述:當初紳士公司為其客戶,其一直與被繼承人朱志一有業務往來,嗣被繼承人朱志一以約1200萬元價格將紳士公司出讓,其與紳士公司業務往來及洽談股份轉讓事宜時,均僅與被繼承人朱志一接洽,並不認識被告朱承聖、朱承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8至61頁),證人黃政治證述:先前曾任職於被繼承人朱志一的公司即永裕及紳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 頁反面),佐以被繼承人朱志一生前所持名片明白記載其為紳士公司及永裕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永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紳士公司公司設立及歷年來變更登記資料、被繼承人朱志一名片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第295 頁;卷附資料袋),足見被繼承人朱志一應為永裕及紳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⑵系爭2 筆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朱志一於66年間與他人合建所分
得之12筆房地中之2 筆房地,而被繼承人朱志一所分得之房地中,如附表三「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而由附表三所列之抵押權設定情形,可見系爭2 筆不動產與同棟其他登記為被繼承人朱志一或朱承義所有之不動產,不論係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擔保金額、擔保債務人、抵押權人等內容,均有相當程度之重合,顯見被繼承人朱志一就其同時分配而得之12筆房地,均有為自己經營事業需求而自行管理處分之情形。被告朱承聖等人雖辯稱系爭2 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係被繼承人朱志一為提供子女資金需求而為,非為經營被繼承人朱志一事業所需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⑶證人王昌齡證述:被繼承人朱志一經營時代飯店不善時,曾
借用其名義去登記三戶在錦州街及新生北路口的房地,因其名下無房子,後來因其要申請自用稅率,跟被繼承人朱志一說,被繼承人朱志一就把房地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足見被繼承人朱志一確有將己身財產借名他人之習慣。佐以證人柯坤銘證稱:被繼承人朱志一曾告知其當初與人合建,分得數筆房地,都是藉由子女名義登記,他說他從大陸逃難過來,怕中美斷交後臺灣又淪陷,所以全家移民到美國,並以子女名義登記,因稅賦問題,故將名義人分散登記,公司也不用他自己的名字登記。被繼承人朱志一曾說小孩年齡差距頗大,年紀大的很大,年紀小的很小,所以他才登記在年紀較大的孩子名下,登記在小的名下可能有贈與稅的問題,因為怕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會有產權問題,小孩的部分被繼承人朱志一可以主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58至61頁),上開證人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其證言內容應認客觀可信。由上足見,被繼承人朱志一就其於66年間因合建而受分配之12筆房地,雖於一開始辦理保存登記時,將部分房地之所有權名義人登記為被告朱承聖、朱承梅或朱承義所有,但實際上仍係由被繼承人朱志一基於己身經營事業資金運用之需求,自行管理及處分,且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長年對於被繼承人朱志一自行管理處分系爭2 筆不動產,均無任何異議,堪認被繼承人朱志一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間就系爭2 筆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⑷被告朱承聖等人雖辯稱被繼承人朱志一生前亦曾出資為配偶
朱王明恩及其他子購置房產,且被繼承人朱志一生前已出售該次合建分配之其餘房地,唯獨系爭2 筆房地未出售,足見本係要贈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朱志一生前雖亦曾為其配偶朱王明恩及其他子女於國內、外購置房產,但就被繼承人朱志一購置予朱王明恩或其他子女之房地,並未有如上述由被繼承人朱志一實際上管理及處分之情形。再者,系爭2 筆不動產為永裕及紳士公司設址所在,有永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紳士公司公司設立及歷年來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卷附資料袋),被繼承人朱志一既有經營己身事業之需求,當無出售系爭2 筆不動產之理,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所辯難認可採。
⑸復考量朱王明恩為兩造之母親,長年生活國外,接受子女奉
養,年事已高,舐犢情深,時而出具有利原告內容之聲明書,時而反於前詞,另出具有利被告內容之聲明書,足見其在兩造之要求及壓力下處境艱難,實難認其於兩造事前繕打之聲明書上簽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就朱王明恩於本件訴訟中所出具之全部聲明書內容,均難採為有利兩造之證據,併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朱志一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間就系爭
2 筆不動產應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將系爭2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已詳述於前。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明文規定⑵被繼承人朱志一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就系爭2 筆不動產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於前詳述。被繼承人朱志一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其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將系爭2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原告請求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各給付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朱
志一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雖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而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類推適用。查系爭2 筆不動產雖借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名義與訴外人仲觀設計顧問公司等人簽訂租賃契約而有法定孳息產生,惟該租金孳息收取權利,於被繼承人朱志一生前即基於夫妻間扶養義務,約定將上開孳息收取權利歸屬其配偶朱王明恩,由其管理運用。縱於被繼承人朱志一死亡後,該項約定仍由全體繼承人所繼受,並同意由朱王明恩繼續享用該項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黃政治證述:其經被繼承人朱志一指示協助保管系爭2 筆不動產孳息收取之存摺、印章,保管約20年左右,朱王明恩10幾年前即交待將收取孳息的事情交給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被告朱承聖的部分是10幾年前就由其直接向房客收租,被告朱承梅部分也是10幾年前開始,我代她收房客租金的支票,再存入她的帳戶。但因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長年在國外,故去年才將全部存摺交還被告朱承梅,不再協助管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 至10頁)。由上可知,於10幾年前,朱王明恩即將該項孳息收取權利讓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而由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自行管理運用,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顯係基於受讓朱王明恩孳息收取權而收取租金孳息,本具獨立之法律上原因,並非基於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目的而為,實難認被告朱承聖、朱承梅有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收取金錢之情事。⑵原告雖主張系爭2 筆不動產之租金孳息,係為支應朱王明恩
之老年生活,不得挪作他途,否則即為無權收取、使用云云。惟查,系爭2 筆不動產租金孳息之收取,當屬該不動產之管理行為,而被繼承人朱志一之配偶朱王明恩於被繼承人朱志一死亡前,合法擁有管理系爭2 筆房地租金收益之權利,於被繼承人朱志一死亡後,亦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朱王明恩持續享有上述權利,而上述權利既由朱王明讓與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即有權收取系爭2 筆不動產租金孳息。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承聖、朱承梅返還98年至104 年5 月25日所收取之系爭2 筆不動產租金孳息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⒋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⑴被繼承人朱志一生前雖協議將系爭2 筆不動產孳息收取權利
歸由其配偶朱王明恩所有,衡其目的應係為支應朱王明恩之生活,以盡夫妻間之扶養義務,該項協議之效力,應於朱王明恩死亡時即行終止。故被告朱承聖、朱承梅雖在朱王明恩生前基於其自由處分權限,合法受讓該項租金孳息收取權利,惟於朱王明恩死亡後,該項孳息收取權利當然終止,其後所生之租金孳息自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分配,方符公允。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朱志一於91 年6月2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另考量被繼承人朱志一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 、2 所示方式為適當。又本院既判決被告朱承聖、朱承梅應將系爭2 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得逕予分割,無庸再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訴請被告朱承聖、朱承梅給付金額部分,依其主張,涉及遺產範圍認定,利益歸屬全體繼承人,其主張雖無理由,然該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為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將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併請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遺產部分,於主文第1 至3 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類推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朱承聖、朱承梅各給付被繼承人朱志一之全體繼承人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1 │臺北市○○區○○段三小│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段567 地號土地及座落其│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之同地段838 建號即門│ │ ││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 ││ │路三段23號2 樓之1 建物│ │ ││ │暨其自106 年5 月22日起│ │ ││ │之孳息 │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同上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段567 地號土地暨座落其│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之同地段848 建號即門│ │ ││ │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 ││ │路三段23號2 樓建物暨其│ │ ││ │自106 年5 月22日起之孳│ │ ││ │息 │ │ │├───┼───────────┼─────────┼─────────┤│3 │系爭2 筆不動產自98年至│同上 │ ││ │104 年5 月25日之租金孳│ │ ││ │息共計200 萬元(被告朱│ │ ││ │承聖應返還100 萬元、被│ │ ││ │告朱承梅應返還100 萬元│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1 │朱承榮 │6分之1 │├──┼─────┼─────┤│3 │朱承聖 │6分之1 │├──┼─────┼─────┤│4 │朱承梅 │6分之1 │├──┼─────┼─────┤│5 │朱承愛 │6分之1 │├──┼─────┼─────┤│6 │朱家豐 │6分之1 │├──┼─────┼─────┤│7 │朱家靈 │12分之1 │├──┼─────┼─────┤│8 │朱承耀 │12分之1 │└──┴─────┴─────┘附表三:抵押權設定情形
┌──┬──────┬──────┬─────┬─────┬─────┬──────┐│編號│不動產 │所有權人 │擔保債務人│抵押債權人│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擔││ │ │ │ │ │時間 │保金額 │├──┼──────┼──────┼─────┼─────┼─────┼──────┤│1 │臺北市大安區│朱承聖 │朱承義 │臺灣省合作│66年12月21│170萬元 ││ │仁愛路三段23│ │朱承聖 │金庫 │日 │ ││ │號2 樓之1 即│ │ │ │(清償塗銷│ ││ │如附表一「遺│ │ │ │日:70年2 │ ││ │產項目欄」編│ │ │ │月24日) │ ││ │號1 所示不動│ ├─────┼─────┼─────┼──────┤│ │產 │ │朱承聖 │中國農民銀│75年6 月13│190萬元 ││ │ │ │ │行 │日 │ ││ │ │ │ │ ├─────┼──────┤│ │ │ │ │ │77年11月21│636萬元 ││ │ │ │ │ │日 │ ││ │ │ │ │ │(抵押權內│ ││ │ │ │ │ │容變更登記│ ││ │ │ │ │ │) │ │├──┼──────┼──────┼─────┼─────┼─────┼──────┤│2 │同路段25號1 │朱志一 │紳士公司 │臺灣省合作│66年12月21│180萬元 ││ │樓 │ │朱志一 │金庫 │日 │ ││ │ │ │朱承義 │ │ │ ││ │ │ │朱承聖 │ │ │ │├──┼──────┼──────┼─────┼─────┼─────┼──────┤│3 │同路段25號12│朱承義 │朱承義 │臺灣省合作│66年12月21│170萬元 ││ │樓 │ │朱承聖 │金庫 │日 │ │├──┼──────┼──────┼─────┼─────┼─────┼──────┤│4 │同路段23號2 │朱承梅 │紳士公司 │臺灣省合作│67年12月13│270萬元 ││ │樓即如附表一│ │朱承梅 │金庫 │日 │ ││ │「遺產項目欄│ │朱志一 │ │(清償塗銷│ ││ │」編號2 所示│ │ │ │日:70年2 │ ││ │不動產 │ │ │ │月24日) │ ││ │ │ ├─────┼─────┼─────┼──────┤│ │ │ │朱承梅 │中國農民銀│74年1 月10│190萬元 ││ │ │ │ │行 │日 │ ││ │ │ │ │ ├─────┼──────┤│ │ │ │ │ │77年10月29│600萬元 ││ │ │ │ │ │日 │ ││ │ │ │ │ │(抵押權內│ ││ │ │ │ │ │容變更登託│ ││ │ │ │ │ │) │ │└──┴──────┴──────┴─────┴─────┴─────┴──────┘附表四:紳士公司出資額轉讓及名義負責人改任情形┌──┬────┬────┬────┬──────┬───────┐│編號│時間 │出讓人 │受讓人 │轉讓之出資額│備註 │├──┼────┼────┼────┼──────┼───────┤│1 │64.8.1 │朱王明恩│朱承聖 │30萬元 │由朱承聖擔任執││ │ │ │ │ │行業務股東 │├──┼────┼────┼────┼──────┤ ││2 │同上 │朱王明恩│謝憲萍 │20萬元 │ │├──┼────┼────┼────┼──────┤ ││3 │同上 │朱承梅 │陳恒芬 │20萬元 │ │├──┼────┼────┼────┼──────┼───────┤│4 │72.12.31│謝憲萍 │朱承聖 │20萬元 │仍由朱承聖擔任││ │ │ │ │ │董事及負責人 │├──┼────┼────┼────┼──────┼───────┤│5 │87.4.11 │朱王明恩│朱承梅 │100萬元 │ │├──┼────┼────┼────┼──────┼───────┤│6 │同上 │蕭慧 │朱承梅 │100萬元 │改由蕭慧擔任董││ │ │ │ │ │事及負責人 │├──┼────┼────┼────┼──────┼───────┤│7 │88.1.27 │蕭慧 │柯坤銘 │100萬元 │改由柯坤銘擔任││ │ │ │ │ │董事及負責人 │├──┼────┼────┼────┼──────┤ ││8 │同上 │朱承梅 │柯坤銘 │180萬元 │ ││ │ │ ├────┼──────┤ ││ │ │ │王昌美 │20萬元 │ │├──┼────┼────┼────┼──────┤ ││9 │同上 │彭雪輝 │柯秀麗 │100萬元 │ │├──┼────┼────┼────┼──────┤ ││10 │同上 │高秀娟 │郭登煌 │100 萬元 │ │├──┼────┼────┼────┼──────┤ ││11 │同上 │謝憲萍 │王昌美 │64萬元 │ ││ │ │ ├────┼──────┤ ││ │ │ │李主恩 │3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