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陳金泉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文被 告 張文川
張純明劉張月雲張月華張家蕙張家玲張淑貞張淑寬張明德張文宗張桂芬張宏振張宏琪李美玉李玉華李建亮李建淋李建隆張鈴雪李中強李仲凱高麗華被 告 鄭承紘兼法定代理 鄭欣儀人兼前23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純明人被 告 高慈君
張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琴係訴外人賴雨之繼承人,賴雨於民國42年9月28日死亡,其所有土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583、583-3、583-5、583-6、583-7、583-8地號土地○○○區○○段○○段822、822-1、822-2、8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張琴繼承之,因被繼承人張琴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而遭被告王彩雲以賴清海之再轉繼承人名義聲請死亡宣告,並為鈞院90年度王字第15號宣告被繼承人張琴於49年10月2日死亡,而被告等26人嗣以被繼承人母親張吳秀之再轉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被繼承人張琴之應繼分。惟被繼承人張琴自民國39年後即滯留大陸地區,育有原告,嗣於93年3月5日過世,原告為張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等26人所為土地登記自有違誤,故應塗銷其繼承登記,並重新以繼承為登記名義登記予原告。另關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因被告等2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目前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通知其參加之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琴之繼承權存在。2、被告等26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83、583-3、583-5、583-6、583-7、583-8地號土地○○○區○○段○○段822、822-1、822-2、822-3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權狀返還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未依法於被繼承人張琴死亡三年內向鈞院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應無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三年之期間,係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開始起算。
四、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張琴係於93年3月5日死亡,有原告所提經大陸地區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亡字第48號變更死亡宣告卷宗可稽,按前揭規定,原告最遲應於96年3月5日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琴之遺產,經本院形式審查認可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後准予備查,原告始能取得被繼承人張琴之繼承權,然原告迄今未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聲請,已逾3年除斥期間,視為拋棄繼承權,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自無繼承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