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金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川等間因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5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3,480 元(計算式詳附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一、系爭土地價額核定如下: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4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90,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861.06平方公尺×155 ÷43870 ≒3 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2,970,000 元(計算式:990,00
0 元×3 平方公尺=2,970,000 元)。
(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
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90,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1,253 平方公尺×155 ÷43870 ≒4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3,960,000 元(計算式:990,
000 元×4 平方公尺=3,960,000 元)。
(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
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90,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226 平方公尺×155 ÷43870 ≒0.8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792,000 元(計算式:990,00
0 元×0.8 平方公尺=792,000 元)。
(四)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
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90,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133 平方公尺×155 ÷43870 ≒0.5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495,000 元(計算式:990,00
0 元×0.5 平方公尺=495,000 元)。
(五)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
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90,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311 平方公尺×155 ÷43870 ≒1 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990,000 元(計算式:990,000元×1 平方公尺=990,000 元)。
(六)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
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990,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9 平方公尺×155 ÷43870 ≒0.03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29,700元(計算式:990,000 元×0.03平方公尺=29,700元)。
(七)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4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017,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180 平方公尺×155 ÷43870 ≒0.6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610,200 元(計算式:1,017,
000 元×0.6 平方公尺=610,200 元)。
(八)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
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017,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1,187 平方公尺×155 ÷43870 ≒
4 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4,068,000 元(計算式:1,017,000 元×4 平方公尺=4,068,000 元)。
(九)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
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017,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41平方公尺×155 ÷43870 ≒0.1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101,700 元(計算式:1,017,
000 元×0.1 平方公尺=101,700 元)。
(十)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
4 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017,000 元,上訴人主張應移轉該土地之面積231 平方公尺×155 ÷43870 ≒0.
8 平方公尺,核定該地價額為813,600 元(計算式:1,017,000 元×0.8 平方公尺=813,600 元)。
二、系爭土地價額以上合計共14,830,200元,上訴人第一項聲明對被繼承人張琴繼承權存在,所得利益全部(1/1)即14,83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92元、第二審裁判費213,888元。
三、綜上,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53,480元(計算式:142,592元+213,888元-3,000元(第一審已繳納)=353,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