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金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川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3,480 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