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唐建萍(即陳金泉承受訴訟人)
陳彥旻(即陳金泉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張文川
劉張月雲張月華張家蕙張家玲張淑貞張淑寬張明德張文宗張桂芬張宏振張宏琪李美玉李玉華李建亮李建淋李建隆張鈴雪李中強李仲凱高麗華被 上訴人 鄭承紘兼法定代理 鄭欣儀人兼前23人共同訴訟代理 張純明人被 上訴人 高慈君
張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唐建萍、陳彥旻為上訴人陳金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金泉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7 年12月28日死亡,唐建萍、陳彥旻為其繼承人等情,茲因唐建萍、陳彥旻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唐建萍、陳彥旻為陳金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