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 告 高杰伸
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高田豐
高妤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於103 年9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非真正、有效。2.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1日所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2.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或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
5 年6 月27日民事補充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撤回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之遺產有十分之一之特留分。」部分,被告未於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被告高田豐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高妤沛則為被告高田豐之女。嗣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持偽造、無效之「代筆遺囑」於104 年6 月11日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復於104 年6 月24日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田豐、高妤沛,侵害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之繼承權。退步而言,縱使上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亦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為此,爰依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行使扣減權之後再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於103 年9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非真正。2.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1日所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應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4日以遺囑繼承或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40分之4 、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之房屋之持分10分之4 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囑真正、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被告高田豐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高妤沛則為被告高田豐之女,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於104 年6 月24日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田豐、高妤沛等語,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持偽造、無效之「代筆遺囑」於104 年6 月11日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復於104 年6月24日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田豐、高妤沛,侵害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之繼承權,縱使上開「代筆遺囑」真正、有效,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亦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真正、有效?(二)如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
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三)如是,原告得否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後,就該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代筆遺囑真正、有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確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於103 年9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非真正、有效部分,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遺囑影本二紙、代筆遺囑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104 年5 月26日死亡,原告高杰伸、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被告高田豐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高妤沛則為被告高田豐之女,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有持上開遺囑於104 年6 月11日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復於104 年6 月24日將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段10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田豐、高妤沛,尚難證明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非真正、無效。復查,證人蘇忠聖律師於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
系爭遺囑是伊親自代筆書寫,當時是被告高田豐說被繼承人高廖金玉要做遺囑,伊照一般程序確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的意思,因為遺囑已經做第二次了,所以伊是再次確認被繼承人高廖金玉的遺囑內容是否跟之前一樣,中間變動被繼承人高廖金玉是否了解,程序就是先跟被繼承人高廖金玉確認所有遺產內容、如何分配、遺囑執行人的選定、代筆書寫遺囑,書寫完後再次逐一確認,並告知如將所有遺產分配給繼承人之一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經被繼承人高廖金玉告知了解後,再製作繕本、簽名,由於被繼承人高廖金玉認為被告高田豐年事已高,遺囑恐無人執行,因而再列被告高妤沛,第二次遺囑只是增列被告高妤沛遺囑執行人,其他內容應該只有文字調整,系爭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被告高田豐、高妤沛、兩位見證人都在場,伊先問被繼承人請伊來的目的,被繼承人表示要把遺產分給被告高田豐、高妤沛,伊問被繼承人之前已經有做過,為何還要再做,被繼承人表示被告高田豐考量其年事已高,不確定之後有無遺囑執行人,所以要加列被告高妤沛作為遺囑執行人,伊詢問完被繼承人今日想要製作之遺囑內容後,才開始製作遺囑,中間有製作上的問題都有跟被繼承人確認,但因為是第二次,所以遺產沒有其他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核與證人蕭水勝於106 年
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伊認識被告高田豐二十幾年了,是被告高田豐拜託伊去見證,去的時候已經寫好了,被繼承人還很清楚,律師有問被繼承人這樣是否清楚,被繼承人說清楚,伊就是蓋章、簽名,當時有伊、伊的老婆、律師、被告、被繼承人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89 至193 頁),且原告於105 年間以被告高田豐、高妤沛指示蘇忠聖律師偽造系爭遺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咸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真正、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就侵害特留分部分行使扣減權後,就該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部分回復原狀,否則無異賦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取得就遺產特定部分之任意指定權。經查,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後,仍確定僅願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40分之4 、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 ○○ 號2 樓之房屋之持分10分之4 部分予以塗銷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在卷,而上開部分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104 年6 月1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不得就該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真正、無效等語,洵屬無據,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縱有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請求就遺產之特定部分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行使扣減權之後再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的法律關係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