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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 告 潘志宏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潘志騰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黃世瑋律師被 告 潘力齊(原名潘志聖)

潘志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潘志宏對潘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力齊、潘志純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潘志宏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潘志宏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潘其明於民國96年4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錢玉氷(嗣於103 年11月28日死亡)、長女潘志宏、長子被告潘志騰、次子潘力齊、次女潘志純等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因潘其明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地分由潘志騰、潘力齊平均繼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地由潘志純繼承,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於96年8 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致潘志宏無法取得任何遺產,侵害潘志宏之特留分。潘志宏前對潘志騰訴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潘志宏於該案訴訟中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前案裁判亦認定系爭遺囑侵害潘志宏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潘志宏對潘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應偕同潘志宏辦理繼承登記。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就前項特留分於96年8 月31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但因潘志純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地出售,倘前項請求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給付不能,則備位聲明訴請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應連帶給付潘志宏新台幣(下同)1,347,740 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潘力齊、潘志純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陳稱同意潘志宏主張有特留分之權利及計算方法。

(二)潘志騰則以:潘志宏於56年12月12日受有潘其明生前特種贈與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 樓房屋,復於69年5 月14日受有潘其明生前特種贈與該房屋坐落土地;且潘志宏於85年間已承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地由潘志騰單獨繼承。另潘志宏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至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時,已逾除斥期間。潘志騰基於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有法律上原因,且潘志宏請求之特留分數額並未算定應繼財產後,除去債務額後算定之,故潘志宏之先位與備位之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之父潘其明於96年4 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錢玉氷(嗣於103 年11月28日死亡)、潘志宏、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等五人,潘其明生前立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配予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於96年8 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潘志宏前案訴請確認潘志騰就潘其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寶清街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裁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潘志宏主張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潘志宏之特留分,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則為潘志騰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潘志宏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無理由?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潘志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及範圍為何?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潘其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潘其明所立系爭遺囑將該等遺產分配為:坐落台北市○○區○○街○○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3 樓)由潘志純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由潘志騰及潘力齊平均繼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足認潘其明業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將其遺產全數分配予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確實侵害潘志宏之特留分,潘志宏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三)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潘其明於96年4 月21日死亡,系爭遺囑自該日發生效力,而潘志宏於98年4 月16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依前開說明,該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潘志宏行使,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潘志騰抗辯潘志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越二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六)是潘志宏主張潘其明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潘志宏之特留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潘其明之全部遺產,其對潘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於96年8 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至潘志宏訴請潘志騰、潘力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潘志宏本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庸以訴訟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七)至潘志騰抗辯潘志宏所有之南京東路房地為潘其明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乙節。查依潘志騰所稱潘其明於56年12月12日將南京東路房屋贈與給潘志宏時,潘志宏(00年0 月00日生)當時未滿13歲,難認此等贈與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而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依卷附錢玉氷遺囑載明「本人原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因民國六十九年六月長女潘志宏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正購買土地,故本人已分配給長女潘志宏並已過戶完成,嗣後長女潘志宏不得再就本人遺產向其他繼承人做任何請求」等語,是此部分應屬錢玉氷遺產範圍,與潘其明之遺產無關,亦堪認定。又潘志騰抗辯其為潘其明代繳稅金、潘力齊、潘志純對潘其明負有債務部分,此為潘志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各繼承人再予計算應繼財產之問題。

(八)另潘志純於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地後,業將該房地出售,此為潘志純是否以該等出售價金計算補償潘志宏之金額問題(潘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已接受潘志純提出之出售價金十分之一作為補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潘志宏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標的係概括存在於潘其明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潘志宏主張其對潘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十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潘志騰、潘力齊、潘志純應塗銷於96年8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潘志宏之先位聲明,則其預備聲明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 表 : 潘 其 明 所 遺 之 遺 產 │├──┬───────────────────────┤│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3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 一 │1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3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 │├──┼───────────────────────┤│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4 。 ││ ├───────────────────────┤│ 二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 4 。 ││ ├───────────────────────┤│ │台北市○○區○○○路○○巷○○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