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 告 姚佳佳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朱可歆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朱可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朱振華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被告朱可歆應偕同原告就座落深圳市○○區○○路金地香蜜山十一棟十五樓房一套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朱可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朱可歆於提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可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姚佳佳係大陸地區人士,為被繼承人朱振華在大陸地區之女友,被告朱可歆為朱振華之長女,被告朱可涵為朱振華之次女。朱振華因罹病住院,預料不久人世,為保障原告日後生活及避免遺產糾紛,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在台大醫院病房,委由其姊朱琤琪委託余鑑昌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指定其友鄭兆祐、艾治民及羅振隆等三人為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鄭兆祐筆記、宣讀、講解,經朱振華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鄭兆祐姓名,由見證人鄭兆祐、艾治民、羅振隆等三人及朱振華同行簽名,朱振華並親自按指印,而書立代筆遺囑,該遺囑為真正且合法有效。
(二)朱振華於翌(22)日死亡,遺囑執行人余鑑昌律師乃通知繼承人即被告朱可歆應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相關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及履行交付遺贈等事宜,詎被告朱可歆、朱可涵否認該遺囑內容真正,拖延迄今仍未辦理。
(三)依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原告所受遺贈為:(1)座落深圳市○○區○○路金地香蜜山11棟15樓房一套(下稱深圳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2)其動產變價後之款項九分之四。惟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所受遺贈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故原告僅先就動產部分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四)被告朱可歆為朱振華之繼承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迄未依遺囑內容履行遺贈,使原告受遺贈人之地位未明,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朱可歆履行遺贈。
(五)被告朱可涵雖為朱振華之女,依法為朱振華之繼承人,惟朱振華於系爭遺囑中載明朱可涵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所列有重大虐待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且被告朱可涵於101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為辦理朱振華國外財產繼承事宜,爰請求確認被告朱可涵對朱振華之遺產全部拋棄繼承權等情。
(六)為此,聲明:(1)確認101 年9 月21日朱振華之代筆遺囑為真正。(2)被告朱可歆應偕同原告就座落深圳市○○區○○路金地香蜜山11棟15樓房一套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3)被告朱可歆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確認被告朱可涵對朱振華之遺產全部拋棄繼承權。
二、被告朱可歆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僅為影本,且朱振華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之翌日死亡,系爭遺囑是否偽造已非無疑。又縱認系爭遺囑為真,然朱振華於101 年9 月21日已屬病危之際,不具清楚表達意識之能力,亦難以想像朱振華有清楚之理解能力,故朱振華不具有立遺囑之能力,僅由證人余鑑昌提及「被繼承人意識清楚」等語,不足證明朱振華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是否具有立遺囑之能力。且朱振華於立遺囑時已無法說話,沒有口述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未經朱振華口述遺囑意旨,而見證人僅鄭兆祐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在場見證,見證人艾治民、羅振隆則未在場,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口述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違背要式行為之規定,應屬無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朱可涵亦以:被告朱可涵已於101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同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被告朱可涵已非朱振華之繼承人,原告對被告朱可涵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查原告主張:朱振華於101 年9 月22日死亡,被告朱可歆為其繼承人,被告朱可涵於101 年10月31日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等情,為被告朱可歆、朱可涵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爭執事項: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合法有效成立,被告朱可歆應依系爭遺囑給付遺贈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朱可歆、朱可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具有法定之遺囑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朱可歆履行遺囑、給付遺贈物,及確認被告朱可涵對朱振華之遺產全部拋棄繼承權等情,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判斷。
六、法院之判斷:
(一)朱振華於101 年9 月2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合法有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即民法對已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即允許其為遺囑,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行為能力之規定。
2、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有明文。此乃因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必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3、證人朱琤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姚佳佳是我弟弟朱振華在大陸的愛人,平常我與姚佳佳沒有相處,偶爾過年有聚餐,有一次去上海旅遊在一起,因為只有一個弟弟,他對我特別信任,平常他如果回台灣的時候會聚餐。我弟弟去大陸之後,朱可歆的媽媽沒有跟我們往來,所以我們幾乎就沒有往來,朱可涵也一樣。朱振華過世前有立遺囑,當時我、剛剛那位證人(指鄭兆祐)、余鑑昌律師、艾治民在場,朱可歆不在場。朱振華當時非常清楚他要走了,他請我找我認識的律師,我想因為他只放心我來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余鑑昌律師,因為我只認識余鑑昌律師,由我弟弟口述,一條一條記下來,寫是剛剛那位證人(指鄭兆祐)寫的,當時有就遺囑內容逐條詢問朱振華,朱振華有瞭解遺囑內容並同意,每一條都同意,遺囑上朱振華的簽名是他本人親自簽的,遺囑正本應該是只有一份,由余鑑昌律師保管,當時有錄影存證。我住新店。因為朱振華也清楚,他請我找律師來,想把財產分配清楚,因為朱可涵到他過世之前都沒有來看他,他很生氣,我們希望畢竟是親生女兒還是希望她能來分,因為朱振華知道如果沒有立遺囑,就是他的兩個女兒分,所以要保障姚佳佳。因為當時我們都是在很難過的情況,我們對內容不會特別注意,我盡到我弟弟最後交待我的事情,讓他可以放心。我去處理就在病房內跟病房門口,朱可歆有在病房外面,沒有進到病房裡面,朱可涵沒有來。余鑑昌律師會口述遺囑內容,我弟弟他腦筋很清楚,不清楚的地方會再一次把內容用清楚,他會確認遺囑是他的意思,我弟弟也特別強調在大陸的不動產,十年之內不能變賣,股票有現錢要還房貸,他要保住那個房子,因為那個房子是他會一直在那個房子裡面。當時並沒有再一次口述,因為他當時在氣喘,所以他要再一次確認內容是他的意思等語。
4、證人余鑑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姚佳佳沒有關係,朱振華是我小學同學朱琤琪的弟弟,在立遺囑前相處過一次,是立遺囑往前推六天,在台大醫院,幾號病房忘記了,討論立遺囑的事宜,我與朱可歆、朱可涵沒有關係,我有當朱振華遺囑的遺囑執行人,當時因為朱振華對於他兩個女兒有一些意見,姚佳佳在大陸在一起,朱琤琪聯絡說要當遺囑執行人,我先口頭詢問,並徵求是否有遺囑執行人的需要,101 年9 月21日我是接到朱琤琪的電話說病危,我當時在宜蘭就趕到台大醫院,到達之後我有單獨跟朱振華談他的情形,朱振華要立遺囑,同時委任我為遺囑執行人,因為標的不知道多少,並沒有談到費用如何計算這個部分,事後我跟姚佳佳、朱可歆按訴訟標的的趴數計算,百分之2.5 ,後來沒有支付,我收到的費用只有按照他的意思擬了一個稿,鄭兆佑去寫,寫的這個部分印象中是六千元,由朱可歆匯過來。立遺囑時三位見證人鄭兆祐、艾治民、羅振隆、還有朱琤琪、朱可歆、姚佳佳在場,朱振華當時的身心狀態正常,因為我要立遺囑,基於執業習慣,我有特別注意去問主治大夫,主治大夫說雖然很危急,什麼時候走他不曉得,但可以立遺囑。當日六點半至七點到醫院,我有跟朱振華確認他要立的大致內容,要給誰,我先大概瞭解,製作形式我跟鄭兆佑在台大醫院一樓的伯朗咖啡廳,我們每寫好一條就交給朱振華確認,由鄭兆佑、羅振隆、艾治民輪流上去給朱先生確認,是每一條確認,逐條的部分我在現場是沒有,但是那個中間在傳遞的過程我是知道的。朱振華有瞭解遺囑內容並同意,每一條都同意,遺囑上朱振華的簽名是他本人親自簽的,第一份手寫的那份在我這邊保管,其他我忘記誰拿走。該份遺囑現在在我手上(庭呈原本,核閱後交兩造訴代確認後發還),當時有錄影存證。因為姚佳佳是大陸人士,因此他就依照他的意思要分配給誰,但是我有提醒朱振華有特留分的問題,不要侵害特留分。朱振華立遺囑第二天過世,應該是朱琤琪通知我,因為我們是小學同學,會主動聯絡,我忘了我是主動問還是她講的。我後來有辭任遺囑執行人,因為當時朱可歆跟姚佳佳都沒有去辦的意思。我跟朱振華本人確認意思的時候,印象中朱琤琪、朱可歆、姚佳佳應該也有在場,朱振華有口述整個遺囑意旨,見證的時候我在場等語。
5、證人艾治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在系爭遺囑簽名當見證人,這份遺囑共三位見證人,也都是他們親自簽名,是鄭兆祐代筆,有沒有討論過後我不知道,朱振華事後有看過,我們見證這份遺囑有逐條朗讀給朱振華並確認意思,朱振華對每一條遺囑內容都同意,正本只有一份,由余鑑昌律師保管,立遺囑時有錄影作成DVD 。我是朱振華的朋友,他生病的時候我天天都有去看他,是我自己去作見證,也沒有什麼病危,我想他也不知道他做完遺囑就感受到這個,他精神上也很好,從DVD 看起來他精神很好。是鄭兆祐朗讀,朱振華看過點頭同意,有DVD 可以佐證等語。
6、證人羅振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跟朱振華是朋友,我有當遺囑見證人,是朱振華委託我,鄭兆祐執筆,遺囑內容有逐條詢問朱振華,他有沒有了解我又不是朱振華,朱振華有點頭示意,他有看遺囑,也有聽朗讀,我只有看表象,點頭同意後蓋指紋,簽名都是他親自簽,朱振華當時我們看是清醒,我們三位見證人也是親自在遺囑上簽名,遺囑共有幾份我忘了,都交給遺囑執行人余鑑昌律師保管,有錄影作成DVD 。在遺囑作成那段時間經常居住地台灣一個禮拜、中國三個禮拜,朱振華6 號回來台灣之後,病重,我大概是19、20號探望他,我們不知道他22號會走,21號他委託余律師做遺產分配。醫生已經通知他不跟他治療,我個人認為是緊急狀況,但是他不是請我們回來,是我們自願回來探望他。當朱振華被告知所剩無幾的時候,我們有朋友建議他應該做遺囑處分,然後所有他的遺產都是他逐筆列完交由鄭兆祐再做完遺囑,再朗讀是否如他所願,再認證。我有參與一部分,這是他的私人資產,他講的這個部分不是我的權限等語。
7、證人鄭兆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姚佳佳,沒有相處,我與朱振華是朋友,也是同事,因為朱振華長時間待在大陸,他負責工廠業務,一年見到一兩次。我與朱可歆、朱可涵沒有關係,我有當朱振華遺囑的代筆和見證人,朱振華要求,因為他後面那幾天我有過去看他,他口頭說時間有限,請我幫他代筆。見證的時候艾治民、陸偉光、朱琤琪、還有朱可歆在場,朱振華當時臥病在床,身體虛弱,講的話足堪辨識、紀錄,該遺囑是由朱振華口述,我記錄下來,因為遺囑的部分我沒有寫過,所以朱振華委託的余鑑昌律師在旁協助記下,有就遺囑內容逐條詢問朱振華,我無法知道朱振華了不了解,但他有同意簽字。朱振華有逐字逐條都同意,我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遺囑總共一份,印象中是余鑑昌律師拿走,當時有在場朋友應該有拿手機,事後有製作光碟,有一份給我,遺囑做成的那段時間我經常的居住地是新北市。這個遺囑是口述給我再寫下來,寫的時候有我跟余鑑昌律師,因為病房擁擠,見證的時候,是我親自宣讀,時間太久,細節我不清楚,朱振華的動作可以看錄影帶。見證的時候朱振華沒有再一次的口述他的意思等語。
8、審酌證人余鑑昌為執業律師,受朱振華委託擔任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關於立遺囑之相關規定均熟稔;證人艾治民、羅振隆、鄭兆祐為朱振華友人,受朱振華委託指定為朱振華立遺囑之見證人,其等四人與原告、被告朱可歆、朱可涵均素不相識,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一方之理,且其等四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自堪信其等親身見聞朱振華立遺囑之過程為真正。而證人朱琤琪雖依系爭遺囑受有遺贈,為利害關係人,然證人朱琤琪係朱振華之姊,為朱振華與被告朱可歆、朱可涵至親,經本院勘驗朱振華立遺囑之錄影光碟:(1)拍攝地點在病房內,應是單人房,朱振華坐在病床上,在場者有鄭兆祐、艾治民、羅振隆、余鑑昌律師、朱琤琪,另有一人拿手機拍攝及有負責攝影之人。(2)由鄭兆祐逐條逐字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在場人士均聆聽,其中朱振華鼻插氧氣管,精神雖略有不濟,但仍全程聆聽。(3)宣讀完畢後,余鑑昌律師告知朱振華確認後簽名,朱振華向旁邊的人說「拿IPAD」,並親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捺指印。(4)在場人士均簽名後,余鑑昌律師向朱振華說明這份他帶走保管,朱振華點頭說「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可佐證證人朱琤琪之證述亦屬真實可信。
9、綜上證據,朱振華於101 年9 月21日,在台大醫院病房,當時精神及意識狀況均尚屬良好,能表達自己意見,其委由其姊朱琤琪委託余鑑昌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指定其友鄭兆祐、艾治民及羅振隆等三人為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鄭兆祐筆記、宣讀、講解,經朱振華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鄭兆祐姓名,由見證人鄭兆祐、艾治民、羅振隆等三人及朱振華同行簽名,朱振華並親自按指印,而書立代筆遺囑,原告及被告朱可歆當日亦在現場病房外等情,均堪認定。是朱振華所為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朱可歆當日亦在現場病房外,對於朱振華當時正委託余鑑昌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並指定見證人為代筆遺囑,之後也支付余鑑昌律師相關費用,事後卻空言否認,抗辯遺囑無效,全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被告朱可歆應偕同原告就深圳房地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本件朱振華所為之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朱振華以遺囑分授其遺產之行為,有拘束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效力。而依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原告所受遺贈為:(1)座落深圳市○○區○○路金地香蜜山11棟15樓房一套,所有權二分之一、(2)其動產變價後之款項九分之四,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證。
3、是原告主張其為受遺贈人,依系爭遺囑請求朱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朱可歆偕同就座落深圳市○○區○○路金地香蜜山11棟15樓房一套,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另依朱振華遺囑記載,其在台灣之動產(包含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百徽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壽險、勞健保、上開公司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土地銀行存款等)價值應逾六百萬元,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原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可歆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朱可涵對朱振華之遺產全部拋棄繼承權,核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本件原告主張朱振華之遺產包括台灣、大陸、香港及新加坡,被告朱可涵是否拋棄繼承,關係到其應否繼承朱振華之權利義務,包含履行遺贈之義務,又被告朱可涵是否依法拋棄繼承不無疑義,只有她自己才擁有相關拋棄繼承之法定證明文件,原告無法申請取得拋棄繼承證明文件,亦無從取得正本辦理認證,俾向大陸、香港、新加坡辦理繼承登記,認有提起確認被告朱可涵對朱振華之遺產全部拋棄繼承權之必要云云。
3、然被告朱可涵已於101 年10月31日,因朱振華死亡,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北院木家事101 年度繼字第16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朱可涵對朱振華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該准予備查函文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取得影本,原告亦可持本件判決書據以主張,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朱可涵對朱振華之遺產全部拋棄繼承權,核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朱振華於101 年9 月2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朱可歆應偕同原告就座落深圳市○○區○○路金地香蜜山11棟15樓房一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朱可涵對朱振華之遺產全部拋棄繼承權部分,核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請求被告朱可歆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朱可歆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