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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李月娟

李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逢律師被 告 李王良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遺產?抑或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尚待釐清;有關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並不完足,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欠明確,應予敘明。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提答辯狀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另提出準備書狀。對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應詳述。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