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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 請 人 徐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相 對 人 張婷婷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徐國華於民國93年7月28日認領相對人張婷婷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婷婷生母張鑫寶(原名張佩怡)於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下相對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戶籍即記載父不詳,而聲請人徐國華於93年間始認識張鑫寶,為避免相對人遭受他人異樣眼光,遂於93年7月28 日認領相對人張婷婷為女,然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惟經聲請人為認領行為,以至戶籍登記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生父,則兩造間父女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認領相對人為其女,惟兩造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親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其於93年7月28 日認領相對人張婷婷之行為係無效。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