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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聲 請 人 蔡素美代 理 人 甘大空律師相 對 人 林炳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一部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3年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因離婚協議書證人並未親見兩造離婚協議,不符離婚要件,故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為許富美、林美豐二人,有協議書之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後,兩造就該二證人確共見共聞兩造離婚真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合意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3年9月22日調解紀錄及聲請狀在卷可參,則兩造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