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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 陳桂蓁

陳穎共同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相 對 人 詹書如

詹士賢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詹士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桂蓁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濟華於民國63年1月30日結婚。

確認聲請人陳穎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濟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爲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陳桂蓁(原名:陳素蘭)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濟華(原名:劉吉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3年1月30日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聲請人陳桂蓁於00年00月0日產下聲請人陳穎,陳穎為劉濟華之親生女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陳桂蓁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濟華於63年1月30日結婚,未為結婚登記,於66年12月8日共同育有聲請人陳穎,因劉濟華已死亡,無法辦理結婚登記,致陳桂蓁為劉濟華配偶、及陳穎為劉濟華婚生子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分別以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即確認聲請人陳桂蓁與劉濟華有結婚之事實、及確認陳穎與劉濟華間親子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除去之,且非提起他訴訟例如確認繼承權關係存在之訴所能代替,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人陳桂蓁主張其與相對人被繼承人劉濟華於63年1月30日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劉濟華已於10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陳穎主張其為陳桂蓁與劉濟華所生,與劉濟華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因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合約書、照片、訃聞、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劉吉爐、陳進福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陳桂蓁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濟華於63年1月30日結婚、聲請人陳穎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濟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