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芸芸代 理 人 陳伯健相 對 人 楊文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2011)雨板民初字第22
1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提出大陸地區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2011)雨板民初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2015)寧南證臺字第463號、第464 號、第465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核字第045965號、第045959號、第04596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