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聲 請 人 周祥琴代 理 人 許雅惠複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相 對 人 林金茂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無相互承認者,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12日(即西元2000年9月12日)結婚,嗣於101年8月15日(即西元2012年8月15日)經大陸地區江蘇江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為此請求認可兩造間(2012)新民初字第901 號民事判決,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與經公證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與複代理委託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於西元1998年5 月26實施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9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舉有下列情形之ㄧ的,裁定不予認可:‧‧‧(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顯見同一案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者,嗣台灣地區法院對同一案件再為判決,大陸地區法院並不予認可該台灣地區法院判決,基於前揭法律規定,因無互惠原則之適用,則同一案件經我國法院判決在前,大陸地區法院再為判決,對於大陸地區判決之聲請認可自不應予以准許。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略以:「民國95年10月16日(即西元2006年10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周祥琴離婚民國95年10月30日(即西元2006年10月30日)申登。」等情,核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兩造非兩願離婚等語明確,可知相對人前曾向臺灣地區法院請求裁判兩造離婚獲准,而聲請人復於101年5月29日(即西元2012年5 月29日)就同一事件向中國地區法院再行起訴,而獲准判決離婚之勝訴判決,向本院聲請認可,揆諸前揭意旨,自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