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周仁華相 對 人 廖培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287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2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12日出具前開民事判決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沙縣(2015)閩沙證字第756號、75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104年9月2日認證證明書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