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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聲 請 人 桂春梅相 對 人 余昇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 日結婚,後於100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請求認可兩造間(2010)祈民一初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棟,判決所載日期為100年1月12日。惟查,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戶籍斯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足認上開判決書為判決時所載相對人地址實屬有誤,相對人顯然並無收受該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

四、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