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美金相 對 人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志明結婚,因感情破裂,於100年8月8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調解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9807、980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依法聲請離婚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