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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鍾文旎相 對 人 林廷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有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