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朱加君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特別是加拿大或其他國外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國內戶籍地址,然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應住於加拿大,則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特別是加拿大或其他國外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