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49號原 告 吳璧亘被 告 毛廟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1日結婚,並於92年4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同年6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1個月後即以找親戚為由離家未歸,經原告尋找未獲,復於93年間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44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均未返家同居,嗣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警方查獲後遣返,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此事實亦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92年3月21日結婚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92年3月21日結婚,詎料被告來臺1個月後,以找親戚為由離家未歸,經原告尋找未獲,並訴請履行同居勝訴,被告均未返家,嗣被告因違反法規遭警查獲遣返,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本院93年度婚字第445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依回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92年6月7日入境,自93年12月2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又證人蕭琇珊到庭證稱:「剛開始被告來臺他們夫妻感情還不錯,後來就聽原告說被告不見了,但沒有說原因,聯絡不上被告迄今很久了,好像有十年以上了,期間原告說被告被遣返之前有連絡,但後面就聯絡不上被告,原告說他要先訴請分居還是離婚,後續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被遣返後我沒有聽說他有再來臺灣」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因於93年來臺未久即離家未歸,於同年12月24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音訊全無,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