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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4,婚,236【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離婚【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乙○○(原名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6 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丁○○(原名戊○○)。兩造於89年5 月30日共同在離婚協議書偽造己○○、辛○○之證人簽名,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在離婚協議書上變造「(四)本協議書為不得已情況下協調配合甲○○升遷調職,本人丙○○同意辦理假離婚登記,待升遷調職後即刻恢復辦理結婚登記」等文字,足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兩造均須負責。且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多起訴訟,互信互賴相互協力已蕩然無存,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意願,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並無復合之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職業軍人,已於99年10月1 日退伍)於98年7 月間,以方便職務升遷調動為由,要求被告與之辦理假離婚,被告不疑有他,乃與原告於98年7 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於協議書上載明「本協議書為不得已情況下協調配合甲○○升遷調職,本人丙○○同意辦理假離婚登記,待升遷調職後即刻恢復辦理結婚登記」等文字,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仍維持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8年10月間發現戶籍資料上出現原告與庚○○結婚資料,經詢問原告,原告以遭人蛇集團利用為由推卸,被告再於99年10月間發現原告與庚○○產下一女,至此被告始知受騙,於99年12月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在案,此事件責任在原告。而兩造間多起訴訟亦均係原告行為所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6 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於89年5月30日共同偽造證人簽名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書寫「本協議書為不得已情況下協調配合甲○○升遷調職,本人丙○○同意辦理假離婚登記,待升遷調職後即刻恢復辦理結婚登記」之文字,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且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持偽造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臨訟在離婚協議書上變造前開文字,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兩造均須負責;兩造間有多起訴訟,互信互賴相互協力已蕩然無存,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意願,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並無復合之可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之婚姻狀況如下:

1、原告於81年6 月間與被告結婚,於89年5 月30日共同持偽造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2、原告嗣於96年5 月28日與壬○○結婚,於96年12月19日與壬○○離婚。

3、原告復於97年5 月3 日再與被告結婚,於98年7 月17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4、原告旋於三日後之98年7 月20日與庚○○結婚。

5、原告與被告前開3所示於98年7 月17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因偽造證人簽名,致法定形式要件未具備而無效,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6、原告與庚○○前開4所示之婚姻,因原告明知與被告無離婚真意且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無效,原告於與被告離婚登記後三日即與庚○○結婚,顯見原告並非善意且無過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與庚○○之婚姻違反重婚規定而無效確定。

(五)參酌兩造先後二次持偽造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協議,藐視法定婚姻登記制度;原告嗣先後二度與他人結婚,顯見原告已無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後,仍相互提起多起訴訟,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六)然審酌被告在其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本協議書為不得已情況下協調配合甲○○升遷調職,本人丙○○同意辦理假離婚登記,待升遷調職後即刻恢復辦理結婚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持有之離婚協議書則未有該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確於辦理離婚登記三日後,旋即與庚○○結婚,顯見原告拋棄與被告間此段婚姻之心態,亦佐證被告應係為保證自己權益,才在其持有之離婚協議書上為該等記載。

(七)再參酌被告提出多張原告親自書寫、簽名之道歉函、承諾書、悔過書、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88 頁)及二造間提起多起訴訟之事由,本院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均屬有責,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以原告之責任較重,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屬有責,固非無據,然該等事由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如肯定其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附 表 : 原 告 主 張 兩 造 間 之 訴 訟 │├──┬───────────────────────┤│編號│ 案 號 與 案 由 │├──┼───────────────────────┤│ 一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 │├──┼───────────────────────┤│ 二 │本院100年度家再字第3 號再審事件。 │├──┼───────────────────────┤│ 三 │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6號履行同居事件。 │├──┼───────────────────────┤│ 四 │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履行協議事件。 │├──┼───────────────────────┤│ 五 │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 六 │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697號損害賠償事件。 │├──┼───────────────────────┤│ 七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 八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號本票裁定事件。 │├──┼───────────────────────┤│ 九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351號本票裁定事件。 │└──┴───────────────────────┘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