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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8號原 告 李金花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

陳芬芬律師(法扶)被 告 松村彰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國75年4月25日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然兩造未曾約定共同住所地,復無共同戶籍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而原告經友人代辦於台北市中山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妻之居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從而本院就本件婚姻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籍國民,兩造於民國78年1 月13日結婚,兩造戶籍上登記為夫妻關係,實則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爰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民國42年6月6日頒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係日本國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法律關係,故應並行適用日本法及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惟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時,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日本法之結果。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74年6月3日頒布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可知有關結婚之成立,除須符合民法親屬篇第980條至第982條之有關結婚之特別成立要件規定外,對於當事人是否具結婚之合意之一般成立要件,亦須為審究。易言之,結婚屬於身分契約之一種,而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亦即需當事人間具結婚之真意,結婚契約方屬成立,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縱然符合民法親屬篇所定之特別成立要件或辦理結婚之登記,仍不得謂結婚係有效成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月13日結婚,並於78年3月2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然原告係為至日本賣淫而與被告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後原告赴日本打工,期間未曾與被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按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