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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61號原 告 徐月芝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被 告 何子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原告於戶籍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虛偽辦理公證結婚,原告復於92年10月15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上開假結婚犯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查獲,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是兩造確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爰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如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茲因兩造自92年8月間結婚起迄今,從未共同生活已逾12年,原告曾於94年間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獲准,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勘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62

3 號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中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7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函、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11623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憑,則兩造於 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為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並有有上開刑事判書決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上開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無效。惟兩造間因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