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被 上訴人 羅玠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既有「應記載事項」第3 條、第7 條規定,且民法第250 條亦規定有違約金情形,可知「應記載事項」第
3 條第3 項依其性質應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原審判決未察雙方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簽訂會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記載會籍末日,亦即會籍期間迄於何時不明,認定有違前開「應記載事項」第3 條規定,另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1 年8 月30日為會籍起算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會籍之存證信函,已經過21個月又19日,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中,申請暫停會籍12個月,並約定會籍開始日為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上訴人就剩餘其他會籍存續期間,依系爭協議書每月收取月費2,38
8 元,至為合理,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
三、惟查,綜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為何,另細酌原審判決,係以雙方101 年8 月23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會員最短承諾使用期間12個月」之記載,有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契約除載明起迄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規定內容,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 項前段,論系爭協議書中最低使用期間約定為無效,而被上訴人既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又不受最短使用期間約款限制,既僅使用3 個月課程,卻遭上訴人收取7個月課程費用,認被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 個月課程月費共計9,552 元利益,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之認定內容,實與上訴意旨所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第3 條(契約起迄時間、種類及額度)、第7 條(契約終止及其效果)及民法第250條違約金等規定無涉,上訴人援引此部分規定情形,逕謂原審判決認定有誤,並無可取。另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中最短使用期間之限制為無效,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僅使用3 個月課程,卻遭上訴人收取7 個月費用,上訴人獲有4 個月課程月費之不當得利等節,係原審就本件是否該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此部分上訴既非以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由,所為上訴自與法未合。從而,揆以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以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