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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被 上訴人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韋翰訴訟代理人 李兆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8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韋翰,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主任委員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5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5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

8 月4 日減縮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5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3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該減縮聲明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6至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從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所訂定之金磚密碼保全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6條及其附件一可知,所謂機動巡邏,即係依實際勤務之需要,以機動而非定時之方式巡邏,自無所謂應巡邏次數,與定時定點之巡邏,二者迥不相侔。原判決應就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立約當時有關機動巡邏之契約文義解釋當事人真意,卻捨此而不為,反以締約後實際執行契約之結果(即電腦巡邏紀錄)為本,逆推兩造有日間一哨、夜間兩哨,此與契約文義明顯矛盾之約定,甚至以此否定兩造有契約所載機動巡邏之約定,如此推論明顯悖於論理法則。又未說明兩造有中途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件乃兩名上訴人即東京都保全公司與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分別依系爭保全委任契約及金磚密碼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 萬元及3 萬元,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對渠有上開債權存在,詎原判決誤認兩造約定定時定點巡邏且被上訴人就東京都保全公司未依約定巡邏可罰9 萬元事實在先,又就被上訴人未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予以判決,有判決適用民法第335 條錯誤之違法;再誤用同法第334 條規定以上開誤認之被上訴人對東京都保全公司之9 萬元罰款債權對於他債權人(即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之3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顯然與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有違,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綜上,原判決有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懇請鈞院明察,並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狀,俾明事實真相,而廢棄原判決,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東京都管理公司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試用合約期間,經本社區多名住戶投訴管理品質不佳,並有多項嚴重缺失,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均未回覆亦未改善,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2 月28日與上訴人解約。依系爭保全委任契約附件五載明,安管人員工作負有巡邏之職責,然其保全人員於試用3 個月期間高達145 次未巡邏、並有值勤時睡覺、玩手機遊戲之情形,況委任契約亦明訂當日全無巡邏即可要求折讓2000元,上訴人所屬人員即有高達28日全日完全無巡邏。另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本應協助處理社區事務,然其人員未依合約到班任職、未經管理委員會簽呈決議自行辦理各項重大設施、其所提供工程報價單與其他廠商價差高達一倍、甚於兩造終止合約並交接物品時,短缺一只智慧型手機,上訴人實未依合約善盡契約及善良管理人責任。縱使不論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與東京都管理公司於上訴人簽約與服務時皆被視為同一團隊,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所派遣之管理人員(總幹事)亦對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屬之人員負有管理與監督之權責。被上訴人爰契約附件之相關罰則產生之扣款與上訴人主張之服務報酬進行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等任何報酬,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東京都大廈管理公司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就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監督事項與上訴人東

京都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每月費用為16萬590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合約期間1 年(詳原審卷第175 至180 頁)。

㈡被上訴人另就行政事務工作、設備維護工作、環境美護工作

之企劃、執行、監督與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每月費用15萬540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合約期間1 年(詳原審卷第

181 至188 頁)。㈢兩造於103 年2 月28日提早解約,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東

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公司103 年2 月之部分費用,分別為5 萬元、3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給付上訴人

103 年2 月部分服務報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以之抵銷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以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抵銷上訴人所主張之報酬,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東京都保全公司及東京都管理公司,係分屬兩個法人,擁

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法人間之委任契約書,既係分別簽訂,且約定之契約內容亦不同,縱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給付服務費之帳戶同一,亦不可認定上訴人二公司為同一公司,而以對東京都管理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東京都保全公司;反之亦然,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試用3 個

月期間高達145 次未巡邏之情形,依系爭保全契約明訂當日全無巡邏即可要求折讓2000元,而其保全人員即有高達28日全日完全無巡邏,依其契約附件之相關罰則產生之罰款與上訴人主張之服務報酬進行抵銷等節,雖提出巡邏紀錄電腦資料(詳原審卷第55至85頁)為證。惟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徵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全文記載(詳原審卷第175 至180 頁),僅於附件一有:三、工作職掌、門廳哨:3.社區公共區域機動巡邏之約定,其他則無定點定時巡邏約定之文字。相對於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訴外人帝國花園廣場大樓簽訂之契約(詳原審卷第195 頁),關於巡邏之方式,就每日巡邏路線、時間及次數均有為一定之約定,反觀,本件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則全無相類之約定。則系爭保全契約業將巡邏方式約定為機動巡邏,而非定點定時巡邏,且亦未就巡邏次數及巡邏時間為約定,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系爭保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應可認定。原判決以巡邏紀錄電腦資料(詳原審卷第55至85頁)所示,認保全人員每到固定之巡邏點,即應打卡而留有電腦記錄,而認定巡邏係採定時定點之巡邏方式云云,顯然違背上開論理法則,及捨文字而曲解當事人之真意。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未依約定定點定時巡邏,依罰則主張抵銷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服務報酬一節,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值勤

時睡覺及玩手機遊戲,而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本應協助處理社區事務,然其人員未依合約到班任職、未經管理委員會簽呈決議自行辦理各項重大設施、其所提供工程報價單與其他廠商價差高達一倍、甚於兩造終止合約並交接物品時,短缺一只智慧型手機,依其契約附件之相關罰則產生之罰款與上訴人主張之服務報酬進行抵銷等節,雖另提出照片兩張、電子郵件、智慧型手機點收文件、工程報價估價單、工作日誌備份清單、現場工作人員未到證物、掛號信件未交接、記載有與住戶糾紛之工作日誌(詳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50至172 頁)為證。又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既已於契約終止後,將移交物品造冊移交予被上訴人,此有金磚密碼社區物業公司移交清冊(詳原審卷第122 至144 頁)在卷可稽,堪認其已盡行政事務移交之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係為何人、mail收件人是否為上訴人、報價單造成被上訴人何種損失等其他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其抗辯事實之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依與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契約附件之相關罰則約定,請求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給付罰款,即屬無據,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當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未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核屬有據。準此,上訴人各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東京都保全公司5 萬元、上訴人東京都管理公司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詳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