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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曾秀鳳訴訟代理人 曾丞允被 上訴人 郎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五七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縱使車輛應折舊,惟現實上伊維修車輛確實花了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若每個人肇事後都不負責,不予理會,態度傲慢,等到被害人走法律途徑,再以折舊計算,致伊花出去的錢比獲償的多,公理何在?且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肇事至今已耗費一年多時間,也感到身心疲憊,是除依原判決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伊精神損失三萬元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所指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六萬元,原判決計算折舊後判命給付修復費用僅二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較其實際花費金額為低等情,係原審關於折舊金額計算之事實認定,是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另賠償其精神損失三萬元部分,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