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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馮則維被 上訴人 馮世欽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 6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實際辦理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馮財善治喪事宜之人,其於治喪期間業已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

7 萬6,963 元,然被上訴人就此分文未出,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共13萬1,700 元後,將此部分金額用以支付治喪費用,本屬自然。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分得之死亡喪葬津貼僅為4 萬3,900 元,與上訴人因治喪而支出之上開金額相較,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而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未就治喪差額共同負擔下,反令上訴人須再增加負擔,顯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相違。

(二)又上訴人於治喪結束後,曾於101 年8 月4 日、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會議會商遺產分配方式,然被上訴人均未予參加,依民法第225 條及第226 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給付不能之事由,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且因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

237 條、第238 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遲延受領,上訴人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負給付義務暨遲延利息,顯為違背法令。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請求給付,原審法官漏未審酌上訴人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會議之事實,而認上訴人自始惡意受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而不分與上訴人,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此外,被上訴人為本院101 年度北上小字第2452號案件訴外人馮靖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參加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理由中明載略以「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算方屬合法」等語,然原審判決卻未審酌於此,而認上訴人應自101 年

7 月1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顯然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而違背法令。

(五)準此,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

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馮財善於101 年6 月15日死亡,因兩造及馮靖博3 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符合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所定喪葬津貼之資格,是上訴人乃於101 年6 月28日代表被上訴人及馮靖博申請上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3 個月計13萬1,700 元,並於101 年7 月10日撥付款項至上訴人帳戶而具領等情,有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8 月1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代表具領之上訴人負責將上開喪葬津貼平均分與各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馮靖博,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喪葬津貼各4 萬3,900 元,詎上訴人未發給前揭喪葬津貼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提出本件請求,此係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自應受保障,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況本件上訴人支出前開所稱治喪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致,是其該部分「損害」,與本件請求本屬二事。上訴人執此而認原審判決未予適用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並違背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3,900 元及利息,屬金錢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是其已無給付義務云云,顯有誤解。

(三)再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範圍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明知其僅係代表各申請人具領上開死亡喪葬津貼,而應於受領後負責分與各申請人等情,有上訴人101 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8月1 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第85頁),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既於101 年

7 月10日受領死亡喪葬津貼,即於斯時知悉其受領被上訴人應得款項部分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負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後一併償還之義務,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應屬適法有據,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況依前揭說明,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據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並無不當,自難認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 年8 月4 日、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會議會商遺產分配,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拒絕參與會議,應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其無須支付利息云云。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固為民法第234 條、第238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人提出給付須使債權人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僅在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協商上開死亡喪葬津貼及其他治喪費用之分配等事宜(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而非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返還死亡喪葬津貼款項,難認已生提出之效力。是上訴人既未提出給付,無論被上訴人曾否依旨揭內容與其進行協商,均不生債權人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更依民法第238 條之規定,拒絕支付利息自明。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聲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另案訴訟中,為輔助另案原告馮靖博而參加訴訟,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上訴人亦非其於該案所輔助之當事人,就本件請求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萬3,9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