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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陳郁彬被 上訴人 大直皇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慶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年7月14日101年度北小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明確。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伊及前二任主委自民國98年即不做會議紀錄或草率簡列二行,連出席會議之所有權人之簽名簿皆無。更遑論每季應做出之財務報表,只一昧催繳管理費匯入其私人帳戶,而不貼示公佈欄,屢經住戶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簿等,均遭管委會及管理負責人拒絕之,原審未予以採納。被上訴人甚至唬弄上訴人先繳交其當任二年(102年7月至104年6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3.2萬元,上訴人匯款8,000元至王慶菊之私人帳戶(當時未開立公帳戶),另匯款3筆各4,000元至管委會公帳戶,合計2萬元,並加上先前繳交污水池工程退款12,000元,已無欠款,被上訴人卻仍拒絕交付財務報表等。以上,上訴人亦於104年6月26日提出,原審均不採,顯係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於104年6月26日提出之內容部分,本件原審已於104年6月16日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原審判決說明:

本件為小額訴訟,且歷經四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再具狀提出證據要求調查,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就該部分本得依法不予調查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對該書狀內容不予以調查等情,為適法之說明。再者,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