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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邱福棟被上訴人 鄭明旭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同負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將兩造所簽署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林珍;但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而被上訴人已證稱上訴人不同意其讓與合夥股份予林珍之情,故被上訴人與林珍間之讓與合夥股份行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退夥,且兩造尚未辦理清算,則兩造間合夥關係自未消滅,足見原審判決違法等語。是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詳如後述),形式上觀之,自屬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原審請求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鄉

○○段○○○ ○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並於同年11月

7 日與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易宏公司從事牛樟樹培育。兩造約定所有費用由2 人平均分擔,然被上訴人自102 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尚積欠至103 年1 月3日止及至103 年4 月1 日止之分擔費用,共計41,236元,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

讓予林珍,被上訴人違法轉讓合夥股份,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向上訴人聲明退夥,兩造間亦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是兩造間合夥關係並未消滅,爰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與易宏公司於101 年11月7 日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兩造費用均分情事。且上訴人所提支出費用單據,多為狗飼料等寵物費用支出,並非履行系爭契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上訴人之個人開支,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需與上訴人均分。又系爭契約之簽約事宜及後續事項均是上訴人單獨處理,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介入,上訴人就連政府整地許可亦未能取得,導致易宏公司根本無法種植牛樟樹,易宏公司已於103 年3 月6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卻一直以與被上訴人無涉之單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況上訴人已同意由林珍承

接基於系爭契約所衍生費用。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小字第646 號、104 年度士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契約所衍生費用由林珍給付,林珍亦已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相同費用再對被上訴人為重複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兩造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於同年11月7 日與易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予易宏公司進行牛樟樹生產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契約等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 至6 頁;原審卷第104 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約定所有費用由2 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應給付102 年11月22日起至103 年4 月

1 日止之分擔費用共計41,22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分擔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

參酌兩造與易宏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兩造同列為系爭契約之乙方,並約定由乙方負責整地、提供場地(包含場地鑑界、裝置水電、電信網路設施、基本安全設施、工寮等),且約定針對牛樟樹合作部分,依牛樟樹及相關資材銷售總收入扣除直接管銷費用後,由易宏公司分配72﹪,兩造則共同受分配28﹪利潤等情(第2 條、第3 條),堪認兩造間並非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已,尚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約定,並分享該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攤所生損失,是兩造間自成立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院103 士小字第64

6 號民事事件,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和上訴人與易宏生物科技簽立如提示所載之合約?合夥內容為何?)是的。共同開發土地讓易宏公司可以去種植牛樟芝。」等語(見該案卷第46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1 年9 月間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應屬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分擔費用,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

期間墊付之合夥費用21,817元、19,419元(合計41,236元,與本件請求期間與金額完全相同),請求林珍給付合夥分攤費用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小字第646 號、104 年度士小字第119 號分別判決林珍應給付上訴人21,778.5元本息、19,419元本息之情,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2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卷宗核閱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已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讓與林珍等語,而

林珍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小字第646 號及104 年度士小字第119 號民事事件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合夥股份轉讓予林珍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於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小字第646 號、104 年度士小字第119 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均載明:林珍於102 年12月間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債權,林珍亦概括承受未付及日後之共同支出,故請求林珍給付合夥分擔費用等語,足見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合夥股份轉讓予林珍,始於另案對林珍起訴請求給付本件合夥分擔費用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珍間之轉讓合夥股份行為,違反民法第683 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合夥股份全數轉讓予林珍,則已由

林珍承擔合夥分擔費用之清償義務,而林珍業已依士林地院

103 年度士小字第646 號、104 年度士小字第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故林珍業已清償本件合夥分擔費用,依民法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合夥分擔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讓與林珍,從而,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3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件為二審確定之判決,且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從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珍、劉曉莉及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孟義到庭作證,欲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將合夥股份讓與林珍,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林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替林珍隱匿現金近170 萬元之情,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