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許金怡被 上訴人 楊碧珠即鑫利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僅得向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要約人為請求,故即使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廠牌、西元2005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既非承攬契約之要約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是原判決顯已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債之相對性原
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及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吳棕躍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嗣該車已修復交還,並由晨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躍公司)出具承諾付款之「應付車輛維修保養費證明」,約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支付被上訴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
000 元,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無所獲,故起訴請求上訴人、晨躍公司償還前開款項,及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晨躍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付車輛維修保養費證明」、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為憑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敘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店小字第1016號卷第25、27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即應視同被上訴人自認。則原審依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上訴人主張,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託修復系爭小客車之契約關係,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僅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且實體上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