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太乙媒體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玲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契約之解釋,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廣告影片製作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應先徵得雙方討論或甲方同意」與第5 條第1 項:
「雙方同意於工作完成結束後,方為正式驗收」,係彼此文義及效力相互補充之同一契約條款,不應誤解為彼此互斥或擇一替代,惟原審判決未通觀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
5 條等約定全文,擷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片面解釋,而認上訴人因此即完成或失去依系爭契約第5 條事後勾稽被上訴人採購內容之正式驗收權,任意推解致失契約真意,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又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驗收義務及工作驗收時點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
5 條第1 項約定,原審判決捨棄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僅以被上訴人「已完成拍攝工作」,率斷其已符合契約規定,反面指涉系爭工作已完成驗收,顯有曲解契約而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㈡另上訴人係分別與各承攬人(包括導演、服裝造型師等)進
行工作驗收後核撥報酬,導演與服裝造型師於各該專業上乃居於平行協力關係,導演並無權代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決服裝採購費用,原審判決混淆導演與上訴人地位,錯將導演與服裝造型間定位為上下專業指揮關係,率斷「被上訴人既係聽從上訴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結論,違背廣告實務經驗法則。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廣告影片出現不過數秒之5 位臨時演員恣意租購無用服飾物件等違反專業常規情事已為主張並舉證,詎原審判決就上揭事證俱未深究,遽以「導演也係上訴人找的,被上訴人係聽從上訴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等語寬免被上訴人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片面擷取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依據,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既認為系爭代購費用與系爭契約有關,卻否定上訴人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判決理由顯屬矛盾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498元應予抵銷,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86元(此項應為贅載);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又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應先徵得雙方
討論或甲方同意」與第5 條第1 項:「雙方同意於工作完成結束後,方為正式驗收」,係彼此文義及效力相互補充之同一契約條款,不應誤解為彼此互斥或擇一替代,且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驗收義務及工作驗收時點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審判決未通觀系爭契約第 1條、第3 條、第5 條等約定全文,擷取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片面解釋,而認上訴人因此即完成或失去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事後勾稽被上訴人採購內容之正式驗收權,僅以被上訴人「已完成拍攝工作」,率斷其已符合契約規定,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云云,均屬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問題,依前揭判例意旨,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原審審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約定,相關器材之提供既係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已預支65,000元予被上訴人租購為拍攝所需之器材,導演亦係上訴人所找的,即屬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購相關器材,不得再事後爭執該代購費用與契約不相關。況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拍攝過程接受上訴人指揮,且實際上亦由上訴人指定之導演指揮並完成拍攝,則被上訴人既係聽從被告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問題,復於拍攝過程中並未發生相關器材是否與影片無關之爭執而致停工,認上訴人以無法比對租購物、工作瑕疵、違反專業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4,498元之債權部分,並無理由等情,均已於判決書論述甚詳,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形成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謂原審解釋契約違背法令等云云,委不足取,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混淆導演與上訴人地位,錯將導演與
服裝造型間定位為上下專業指揮關係,率斷被上訴人既係聽從上訴人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結論,違背廣告實務經驗法則,並片面擷取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依據,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拍攝過程接受上訴人指揮,且實際上亦由上訴人指定之導演指揮並完成拍攝,則被上訴人既係聽從被告專業指揮,即無所謂悖離專業之問題,復於拍攝過程中並未發生相關器材是否與影片無關之爭執而致停工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是上訴人就此泛謂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無揭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既認為系爭代購費用與系爭契約有關
,卻否定上訴人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云云,惟如前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七、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小額程序之上訴既因判決駁回而確定,則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