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61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門號使用,一開始即已繳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申辦後發現家中無法收訊,被上訴人本該無償解約,然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客服電洽,皆拒不處理,詎被上訴人竟辯稱願與上訴人解約,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門號不願解約云云,完全扭曲事實。又原審第二次開庭時上訴人因修課會談緊急請假,原審本應給予再開辯論之合法協助,竟聯合被上訴人行違法之事。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只繳納1,990 元申購話機費,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審曾允傳喚證人,未傳喚即改口宣判,業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行政宗旨。原審辦案草率、態度急迫,承辦法官明顯故意失職,枉法裁判,將函請監察院送職務法庭查辦,另上訴人已依法提起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之告訴,臺灣司法須為民,不應為財團如頂新、中華電信等集團而設,臺灣所幸有民間司改會對於司法裁判權體系而輕率者,將行三權互相監督有據,實屬有幸,本案將依法提報,並已提出刑事案件處理,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其主張原審應給予再開辯論之合法協助、原審未調查證據及未傳喚證人,誤認上訴人拒絕解約、欠繳費用云云,此部分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指揮訴訟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此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