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被上訴人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3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4月1 日委由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安
裝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期間定為36 個月;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上訴人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嗣因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移機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並重新簽訂保全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此從遠端錄影協議書簽訂日為102年9月30日,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延展至105年9月30日止至明。詎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 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暨網路保全架設成本、器材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0150 元,迭經催討無效。原審認:「系爭保全契約第2 條所載之36個月服務期間係以保全服務通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起算為準,則系爭保全契約所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所載之防護開通日期既為100 年4 月1 日,可見系爭保全契約係繼續原100 年保全契約所約定之36個月服務期間,而應溯及自10
0 年4 月1 日起算…」。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全契約所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恁v 乃記載「…,乙方已約定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標的物裝設保全系統,並經雙方會同驗收無誤,甲方同意自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依約給付乙方服務費,由乙方提供保全服務。」從遠端錄影協議書簽訂日分別為100 年3 月17日、102 年9 月30日,足證兩造於
102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時,乃重新計算36個月服務期,原審率以「右上角主機編號及契約編號均為「C048」及「Y00000000」,不過關於開通時間,100 年保全契約記載為100 年3 月17日,系爭保全契約記載為100 年4 月1日」曲解契約條文,捨契約文字之真意,而認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36個月服務期間,應溯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算,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契約係延續原100 年保全契約約定之36個月服
務期間,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03 年9 月1 日即未經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中興保全簽訂保全合約,業已構成違約條件,觀諸系爭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等語,則該條係約定若因被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或期間違約,上訴人有權請求給付相當未到期款項及施工費,性質相當於違約金約定條款,故依上開條款文義解釋,兩造並未有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而係若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包括中途違約加入其他保全或停止繳款),被上訴人須負相當履約給付義務之。準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2條暨遠端錄影協議書約定賠償上訴人自10
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計7 個月之違約款25,725元、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暨拆機費6000元。則上訴人受領上開之款項25,725元,屬前開終止契約之違約條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之反訴自屬無理由。
㈢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
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逾越,故審判長有闡明命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則本件於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詢問上訴人對於反訴有何聲明,詎率以被上訴人所提狀紙為反訴之判決基礎,原審判決「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顯非上訴人之聲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維持原審訴之聲明暨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於102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時是否重新計算36個月服務期,抑或延續兩造原有之100 年保全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於36個月服務期間內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提起反訴之要件,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
相牽連,為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本訴及反訴就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本就具相當關聯性;衡諸常情,反訴被告自不可能同意反訴原告之主張,必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之聲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每月3,675 元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預付之服務費,上訴人本有權請求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90頁),則原審雖未於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答辯聲明,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答辯聲明所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並未與上訴人之真意相違,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469 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有不合法情形而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