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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楊政衞被上訴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洪上正因與訴外人張安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740號債權憑證,嗣於103年2月28日將該債權憑證所依憑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前經本院101年6月13日北院木101司執智字第49967號核發移轉命令,應將張安寧對被上訴人之各項勞務報酬之1/3在洪上正債權30,000元範圍內移轉洪上正,經計算被上訴人尚有58,277元未移轉,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系爭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77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誤以被上訴人已交付扣押款為計算扣押款基礎,且未慮及被上訴人未曾據實交付扣押款,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397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277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7,035元(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前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且其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