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鈴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上訴人 曾慧蓮訴訟代理人 曾廖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介紹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明上訴人違反民法何項規定或契約何項條文,致應返還被上訴人介紹費,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資料,聘僱履歷表記載體重為48公斤之印尼籍訴外人Pujiani Intan (下稱Pujiani )。詎上訴人竟隱瞞Pujiani 體重過輕之事實,迨Pujiani 於102 年
6 月25日入境臺灣,經健康檢查始發現其體重僅38公斤;又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更換外籍勞工,但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款項,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健保費2,453 元、就業安定費3,101 元、巴氏量表費
708 元、郵資費300 元、車資2,100 元、電話費3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合計共19,96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故意隱瞞Pujiani 體重過輕之事實,上訴人並已引進被上訴人所選任之Pujiani 入境臺灣,履行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費用,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止(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共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3日提供外籍勞工資料予被上訴人挑選,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7日決定聘僱身體162 公分、體重41公斤之訴外人Mar'ah,惟因Mar'ah於102 年3 月11日體檢結果患有肺結核,無法通過審核,上訴人遂提供履歷表記載體重為48公斤之印尼籍Pujiani 資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決定聘僱(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㈣、Pujiani 於102 年6 月25日入境臺灣,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對其為健康檢查,其體重為38公斤,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將Pujiani 送至被上訴人住所(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Pujiani 後,於同年7 月3 日請上訴人將Pujiani 攜回,並經上訴人於同年7 月4 日派計程車將Pujiani 攜回,嗣經被上訴人、Pujiani 及訴外人即Pujiani 新雇主墨光健之同意,由墨光健自同年8 月10日起接續聘僱Pujiani (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Pujiani 體重過輕之事實,且未依約定更換外籍勞工,而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宜,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處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務,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要無庸疑。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有系爭契約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外國人招募引進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已支出之費用,至為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決定聘僱外籍勞工Pujiani ,並由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完成招募引進臺灣,且於翌(26)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由上訴人於同日將Pujiani 送至被上訴人住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已完成其招募引進外國人之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出之系爭款項。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更換外籍勞工,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明:當初在協商過程有表示若被上訴人提出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供上訴人辦理,上訴人願意替被上訴人更換外籍勞工,但被上訴人一直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要其再次提供巴氏量表,但醫生無法再開立,故無法提供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信兩造固有合意為被上訴人更換外籍勞工,但雙方亦約定被上訴人應再次提供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既始終未能提出巴氏量表供上訴人辦理更換外籍勞工之程序,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更換外籍勞工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隱瞞Pujiani 體重過輕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何主觀可歸責性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該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要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尋覓適任之外籍勞工,且事後置之不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敘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條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