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被上訴人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然原審判決將旅行業靠行乙事合理化,且靠行之業務人員對外為銷售行為時無法以自行名義承攬業務,對外均以所靠行之合法登記旅行社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第三人無從得知其接洽之業務員為公司本身之職員或靠行之業務獨立作業,因此同意靠行業務員以其旅行社名義對外行使業務時,該旅行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靠行之業務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羅梅鳳於102年8月7日向上訴人同時訂購東京往返臺北之中華航空公司機票共3張,為何被上訴人只願支付其中2張機票,卻拒絕支付另1張機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上訴人無從得知,僅知羅梅鳳透過被上訴人訂票系統向上訴人訂票,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又被上訴人爭執對帳單前2張抬頭為被上訴人,為何第3張拒付款對帳單抬頭為「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羅梅鳳」,此係因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訂票,因被上訴人授信額度已滿,系統無法開票,始另增足夠之信用額度10萬元完成訂票作業而來;另被上訴人爭執兩造交易均係透過支票付款,然兩造並未規定買賣機票之付款方式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述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事實再事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