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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紀世恩被 上訴人 禧福婚姻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就其於原審提出之服務資料卡內容是否真實負舉證之責,非推由上訴人指明其是否為真實,原審此部分認定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且伊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78,000元證據明確,如依原審所述,98年1月至今僅有4次排約,嚴重損害伊之權利,兩造簽約迄今安排26次,以此判決基準計算每次排約為3,000元,為市場行情每次300元之10倍,明顯不公,縱以每次排約500元費用計算,26次共計13,000元,扣除後,應將其餘會費65,000元返還上訴人,而非以判決全數駁回,原審判決主文顯已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上訴人依法本無需舉證被上訴人不主動服務,且被上訴人之無作為上訴人亦無從舉證,原審判決明顯違反法令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不利消費者。甚原審判決無視兩造間禧福婚姻緣事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等互惠原則,被上訴人得以就全有全無原則來規避服務責任,服務內容不具體,被上訴人能消極無所作為而不懼,使得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單方面無證據力之諸多沒有服務的藉口,及其修增所謂的服務資料卡,無視上訴人所提諸多客觀事實,上訴人無故背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其雖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之情,然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應以被上訴人排約次數,按市場行情計算服務費用後,退還差價予上訴人云云。惟就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事證之情,則依前揭規定,其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