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黃美築被上訴人 劉妍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
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明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固除原告已自陳信件內所載暫借薪資與本件借款無關」,實屬誤解,且以證人廖美賢似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而未傳喚其到庭證述以明兩造間借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收受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催討函時否認借款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另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既非受領薪資亦非受領返還代墊稅款,原審亦認定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未傳喚證人廖美賢到庭,兩造間就6 萬元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即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補提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稽。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