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曹德威被 上訴人 楊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於102年10月間廁所間糞管及排水管(下稱系爭糞管)漏糞水到同址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陽台區使用私接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導致廚房廢汙水亦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修繕,請求返還代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查,上訴人早於102年2月18日即自行雇工檢修並更換管線完畢,系爭5樓房屋並無滲漏糞水、污水問題,縱嗣後發生滲漏糞水、污水問題,亦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拆除作業施工不當所導致,相關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況系爭排水管並非上訴人所有,何以相關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上訴人既未曾委任被上訴人代為雇工修繕系爭糞管及排水管,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修繕費用22,000元並支付利息,原審竟判令上訴人返還修繕費用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系爭糞管及排水管之滲漏原因、修繕責任之歸屬,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