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激光診所即陳昭安被 上訴人 胡詠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判決若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此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僅能得

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以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訴外人肌光有限公司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500元而已,無法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向激光診所購買「淨膚雷射課程」或「童顏針單次課程」,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激光診所購買淨膚雷射課程金額10,000元,已使用4堂課,及購買童顏針單次課程金額22,500元云云,顯屬率斷,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未曾授權訴外人吳佩玹代理上訴人以激光診所負責人

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或變更登記,則上訴人既未曾真正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合法完成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程序,尚非激光診所負責醫師尚明,原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不命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確有委任吳佩玹辦理激光診所相關事宜,逕以內容不實之委託書、台北市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轉讓書等影本,遽認上訴人為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云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再依上訴人自另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0號醫療法事件)閱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出之「激光診所」(機構代碼:350102A821)之申請設立卷宗,發覺其中多項文件上所載「陳昭安」簽名、印文,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經申報為激光診所所醫事人員即訴外人高勝偉醫師等人亦均不相識,更未曾與訴外人張東舜、畢華盛就轉讓激光診所之事宜達成協議,且發現有以「陳昭安」、「畢華盛」印文重複蓋用於既有之影印印文上,轉讓書、台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準備草率等情事,顯見吳佩玹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有關激光診所之相關行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益徵上訴人實非激光診所負責醫師。

㈢上訴人既非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不可能授權他人與被上訴

人訂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所指「淨膚雷射課程」、「童顏針單次課程」等醫療契約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顯無可能向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

㈣從而,原審判決顯有違誤,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意旨,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惟觀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係在指摘原審依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委託書、台北市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轉讓書等影本,認定上訴人為激光診所負責醫生,上訴人有在激光診所購買淨膚雷射課程金額10,000元,已使用4堂課,及購買童顏針單次課程金額22,500元,故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等情,於法有違。惟上開所述,均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審依據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後,認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使原審獲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心證,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縱原審未於判決中交代其形成心證之詳細全部理由,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是此亦不構成上訴之合法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