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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小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相 對 人 曹長軒

曹巨明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調小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曹長軒與訴外人郭怡月間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抗告人賠付郭怡月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998元後,抗告人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相對人曹長軒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向鈞院新店簡易庭對相對人曹長軒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司店小調字第6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後,抗告人之代理人林蔡承與相對人曹長軒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詎料,104年6月8日相對人曹長軒之父親即相對人曹巨明來電告知,調解當時相對人曹長軒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拒絕承認調解內容,並主張調解無效。 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31號判例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08 至209頁,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關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此項承認之時期,不以在同一審級為限,凡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承認起訴後一切有欠缺之訴訟行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承認下級審一切有欠缺之訴訟行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後,甚至在再審程序中,亦得為此承認之表示。經前述有承認權之人承認以後,足使前此所為有欠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對於當事人發生效力,且關於承認之方法,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調解當日抗告人雖有申請相對人曹長軒之戶籍謄本,可得而知相對人曹長軒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上開說明,上開調解成立之效力,屬得事後追認之狀態,故抗告人知悉調解無效之時點, 應自相對人曹長軒之父親即相對人曹巨明於104年6月8日來電告知抗告人拒絕承認調解內容時起算,因此,抗告人於104年6月15日向鈞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無逾不變期間,故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定期間之計算,係按民事訴訟法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再審程序有關不變期間、起訴程式之相關規定,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事由發生或知悉於調解成立之後者,以知悉時起算5年為不變期間外, 其餘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均應於調解成立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若起訴有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曹長軒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後,抗告人與相對人曹長軒於103年12月15日以「1、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曹長軒)願於104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本件抗告人)新臺幣1萬8,000元。2、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此有本院103年司店小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又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提起,除調解無效之事由發生或知悉於調解成立之後者,係以知悉時起算5年之不變期間外, 其餘均應於調解成立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而稽諸抗告人所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事由,係以103年12月15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相對人曹長軒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相對人曹長軒遲未給付系爭調解款項,經抗告人於104年6月4日函催相對人曹長軒給付後, 相對人曹長軒之父親即相對人曹巨明於104年6月8 日突來電告知抗告人拒絕承認系爭調解,故抗告人於斯時始知悉系爭調解無效之事由,因此,抗告人於104年6月15日提起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代理,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曹長軒成立系爭調解時,相對人曹長軒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曹長軒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係屬發生債之關係之契約行為,顯非純獲法律利益,自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系爭調解成立時,相對人曹長軒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曹巨明、林美玲之事前允許,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屬效力未定,並非當然無效。 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4年6月4日函催相對人曹長軒給付系爭調解款項後,相對人曹長軒之父親即相對人曹巨明於104年6月8 日來電告知拒絕承認系爭調解,故系爭調解確定無效,抗告人斯時始知悉系爭調解無效事由,並提出抗告人通知函及來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為證。是系爭調解既經相對人曹長軒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即相對人曹巨明拒絕承認,原效力未定之系爭調解,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自始無效,則抗告人於104年6月8日知悉系爭調解無效後之104年6月15 日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並未逾知悉無效事由發生後之5年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自屬合法。從而,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時被告之戶籍謄本已附卷,且抗告人未提出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知悉系爭調解無效事由之證明,進而認定抗告人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且併駁回抗告人所合併提起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