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玉貞訴訟代理人 王翰興律師
林彥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蕙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建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貞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劉玉貞應再給付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劉玉貞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劉玉貞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劉玉貞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於本院民國
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時,以其承攬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劉玉貞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及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鋁窗工程及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為由,請求劉玉貞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係對其在原審所為同一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應係提起附帶上訴,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主張略以:
(一)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承攬劉玉貞發包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 年6 月19日簽訂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90萬元。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於102 年10月1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歸還鑰匙,劉玉貞已於同年月17日搬入居住,惟卻遲遲未給付工程尾款27萬元。又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劉玉貞另指示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金額5 萬元,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亦已完成工作,劉玉貞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故劉玉貞尚應給付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32萬元(27萬+5萬=32萬)。
(二)劉玉貞雖辯稱兩造曾就扣款金額達成協議。然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否認之,並辯稱:油漆扣款係因劉玉貞欲節省費用而只進行重點部位批土,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不同意扣款;垃圾清運未完成扣款部分,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同意扣除25,000元;6 樓鐵門未更換部分,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同意扣款1 萬元,其餘扣款意見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系爭工程因屬頂樓違建裝修遭舉報而延宕,與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無涉,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並無給付遲延,且雙方無遲延扣款約定,劉玉貞自不得任意以違約金2 萬元主張抵銷。另就劉玉貞主張租金損失部分,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劉玉貞隨時可出租系爭房屋6 樓,並無租金損害。況系爭房屋6 樓部分屬違章建築,已被鄰居舉報而需拆除,並無法出租,故劉玉貞關於租金損害之抵銷,亦無理由。
二、劉玉貞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方得請求劉玉貞給付尾款,惟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且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存在,兩造復未完成驗收程序,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不得請求劉玉貞給付尾款。縱認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得請求劉玉貞給付尾款,則因兩造已協議油漆驗收未過關扣款5 萬元、垃圾清運未完成扣款3 萬元、6 樓鐵門未更換扣款1 萬元、工程逾期扣款
2 萬元,且因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完成之工程有瑕疵,須扣押保固金9 萬元,故劉玉貞至多僅須再給付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尾款7 萬元(270,000-50,000-30,000-10,000-20,000-90,000=70,000)。另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所稱之系爭追加工程,並未經劉玉貞於估價單上簽認,且無法證明兩造就該等工程合意,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任何款項。
(二)若本院認兩造間無扣款協議,則因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經劉玉貞以簡訊通知修補瑕疵未果,共應扣款金額共計133,330 元。劉玉貞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而無法將系爭房屋6 樓2 間套房出租他人,每月損失租金共2 萬元,自102 年9 月起計算至
104 年1 月止,共計26個月,損失租金52萬元,劉玉貞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賠償上開損害。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給付遲延,劉玉貞得請求遲延違約金2 萬元。劉玉貞爰依上開金額共計54萬元(52萬+2萬=54萬)與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三、原審為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劉玉貞給付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167,000 元,及自
103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其餘之訴。劉玉貞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劉玉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劉玉貞應再給付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10萬元,及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劉玉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請求53,000元本息部分,未據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得否請求劉玉貞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7萬元?
(二)爭點二:兩造有無追加之合意?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得否請求劉玉貞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5 萬元?
(三)爭點三:兩造有無達成扣款合意?若無,劉玉貞主張附表二之各項瑕疵扣款,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劉玉貞所為抵銷抗辯5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二)劉玉貞否認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未完成系爭工程,固提出現場拍攝照片、對話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卷二第40至50頁)。惟查,劉玉貞提出之現場照片雖有部分施工機具尚未撤離(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惟前揭照片均未標示日期,難認係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交付系爭工程時之狀況。次查,依兩造102 年9 月24日之對話記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可知斯時已近工程尾聲,劉玉貞臚列未完成工項僅浴室乾濕分離玻璃沒裝、浴室鏡子沒裝,大間浴室門檻沒貼磁磚,瑕疵工項有天花板不平、牆壁油漆不平、儲藏室門邊沒油漆、樓梯間漏水修補、浴室外排水口修補、排水道整修、大門口防水踏板,並未主張尚有其他項目未完成或有瑕疵,可認於斯時至多僅有該10項工項尚未完成或有瑕疵。然依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提出之102 年10月17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9至88),可知上開劉玉貞所稱之未完工項目即浴室乾濕分離玻璃、浴室鏡子、大間浴室門檻磁磚均已完成(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第87頁),且劉玉貞已將其自行購置之家電用品搬入,足見系爭工程之整體裝潢情形在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範疇,無礙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是劉玉貞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未改善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不足採,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三)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玖拾萬元正」、第6 條付款方法約定:「(1 )本合約簽訂時102 年
6 月19日甲方(即劉玉貞)應給付乙方(即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工程總價10% 。(2 )工程開工甲方應給付乙方工程總價款30% 。(3 )工程完成50 %時應再付乙方工程總價款30% 。(4 )工程完工後七日內,甲方應付清乙方工程尾款總價款30% 」(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是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次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予劉玉貞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約定,劉玉貞即應給付工程尾款總價款之30% 即27萬元(900,000*30% =270,000 )。劉玉貞雖以兩造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為由,辯稱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惟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且系爭契約並無以驗收為付款之要件,則劉玉貞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即屬無據。是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Z 給付工程尾款27萬元,應屬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施作完成之事實,係提出追加細目單1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惟為劉玉貞所否認,自應由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舉證證明。查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所提之追加細目單,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經劉玉貞簽認,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有合意。惟就六樓床頭櫃壁燈14,000元此一工項,業據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且經劉玉貞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追加工程估價單第四項壁燈有買也有裝,但被告不滿意要更換,但是原告沒有換。其他項目待詢問當事人後再具狀表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足見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確有完成六樓床頭櫃壁燈此一工項。另依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9、80、83、85頁),可知其所稱之全室國際牌星光開關此一工項業已完工。本院審酌在本件訴訟前,劉玉貞從未就上開二工項表示有瑕疵或不滿之事實,可認兩造間就此二工項均有追加合意,且對該等工項之金額分別為14,000元及6,000 元,亦無異議。是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請求劉玉貞給付上開二工項工程款合計2 萬元(14,000+6,000=20,000),應屬有據。至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所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中之其他工程,於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所提照片中均未施作,自不足認兩造間有該等工項合意及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確有施作之事實,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請求劉玉貞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 萬元,為無理由。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二)查劉玉貞抗辯兩造已達成扣款協議之事實,無非提出其自行繕寫之扣款明細一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惟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否認之,自應由劉玉貞舉證證明之。查前揭劉玉貞提出之扣款明細,係其自行繕寫之文件,並未經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簽認,自難僅憑該明細即謂兩造已達成扣款協議。是劉玉貞執上開扣款明細主張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之工程尾款應扣款20萬元,自非可採。
(三)劉玉貞又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款金額,亦為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所否認,茲就附表二所示各扣款事由,依序審酌如下:
1. 附表二項次壹、拆除工程部分
依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可知垃圾搬運、清除係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應施作之項目,金額為25,000元,劉玉貞抗辯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未清運垃圾等語,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並不否認,並當庭表示:「(問: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扣抵部分有何意見?)同意扣抵第一項二萬五千元垃圾清除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足徵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確實未依約施作垃圾搬運、清除之工作,是劉玉貞當得於結算工程款時將該項目25,000元自尾款中扣除。
劉玉貞雖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主張其支出5 萬元之垃圾清理費用而要求全數扣款。惟上開收據所載施作內容除廢棄物清運外,尚有樓梯間清潔打掃等費用,且較劉玉貞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3 萬元為高,自難認其有支出之必要性。而系爭合約既約定垃圾搬運清除費用為一式25,000元,則於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未施作該項工作之情形下,當應以扣除該項價金25,000元為宜。
2. 附表二項次貳、水電工程部分
劉玉貞抗辯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僅以接電方式施作,未以牽線方式施作,造成103 年11月29日六樓電錶電路燒斷。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否認之,並辯稱:師父雖然之前用接的,但在劉玉貞反應後,已經換一條新的電線處理好了等語。查劉玉貞已於102 年10月間開始使用房屋,業如前述,則於其使用年餘後始發生電錶損壞之情形,究係施作瑕疵抑或使用不當或其他因素所造成,難以逕認,容有疑問。劉玉貞並未證明電錶電路損壞係電線配置不當所致,難認劉玉貞得主張扣款。
3. 附表二項次參、泥作工程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扣款2 萬元,兩造就此部分均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爰依此金額計算之。
4. 附表二項次肆、油漆工程部分
查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自承:「(問:對於被告所提供的光碟內容關於油漆表面有凹凸不平不均勻的部分,有何意見?)對於牆面油漆表面有凹凸不平不均勻的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數幀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至48頁),堪認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施作之油漆工程確有瑕疵。劉玉貞業以簡訊、通訊軟體之方式通知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修補天花板及牆面油漆之瑕疵,有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62頁)。惟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迄未為修補,則劉玉貞主張減少報酬,應屬有據。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雖辯稱批土沒有在工程項目裡云云,惟估價單已明確獨立編列六樓天花板批土磨平、六樓牆面批土磨平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是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之辯解,應不足採。本院審酌此部分瑕疵,應以再次施工為修補方式,故此部分之瑕疵應以扣除系爭合約油漆工程中之六樓牆面、天花板批土磨平及水泥漆工程金額合計金額半數即23,750元〔(18,000+6,000+13,000+10,500)/2=23,750〕為宜。
5. 附表二項次伍、鋁窗工程部分
就此部分瑕疵,劉玉貞業據提出證人劉林政證稱:「(問:請問證人,等到原告離去之後,你有無看到系爭房屋裝潢的瑕疵?是否能概略敘述。)有。我有看到油漆的粉刷非常的凹凸不平,窗戶跟門框的泥作歪七扭八的,其他如同律師所提的相片」(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2至50頁)。觀諸上開照片確有水泥不平整及油漆不完整之情,係屬泥作工程及油漆工程之瑕疵,顯非被如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所稱之僅是未以矽力康填縫所致,劉玉貞主張此部分應予扣款,係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瑕疵應經打磨後以補土及油漆方式修補,認此部分瑕疵應以扣款2 萬元為適當。
6. 附表二項次陸、大門工程部分
查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於原審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稱:「六樓鐵門我有同意被告不用做,所以同意扣除這部分的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足徵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已同意劉玉貞扣除本項費用1 萬元,是劉玉貞主張扣款1 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劉玉貞主張系爭工程應扣款98,750元(25,000+20,000+23,750+20,000+10,000=98,750),為有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劉玉貞雖以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間自開工起約2 個月,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卻未於102 年9 月前交屋,已陷於給付遲延為由,請求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賠償租金損失32萬元及違約罰款2 萬元。此為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所否認,自應由劉玉貞舉證證明之。
(二)查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至遲已於102 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工程予劉玉貞,並由劉玉貞將新購家具搬入等情,業如前述。而劉玉貞並未證明實際開工期間為何,自難認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之施工期間有超過兩造約定期限。又兩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業如前述,故在兩造有協議追加工程之情形下,縱完工日期有所推延,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之情。是劉玉貞主張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遲延完工,已不足採。況系爭合約並無約定遲延完工即應由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給付違約金,劉玉貞本不得請求違約金2 萬元。又劉玉貞自起訴迄今,均未提出實際收租系爭房屋6 樓之相關證明,且未舉證證明確有出租系爭房屋6 樓之計畫,亦難認劉玉貞所稱無法出租系爭房屋6 樓而有租金損失52萬元一事為真。
(三)從而,劉玉貞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得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27萬元,劉玉貞因瑕疵得扣減之金額為98,750元,故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得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171,250 元(270,000-98,750=171,25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2 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另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2 萬元,及自陳明此部分原因事實之翌日即10
3 年6 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請求191,
250 元,及其中171,250 元自103 年2 月2 日起;其中2 萬元自103 年6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玉貞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劉玉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劉玉貞給付167,000 元本息,駁回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關於24,25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恰,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之請求,核無違誤,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附帶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一┌──┬────────┬────────┐│編號│工項 │金額 │├──┼────────┼────────┤│1 │五樓全室國際牌星│6,000元 ││ │光開關 │(材料及工資) │├──┼────────┼────────┤│2 │五樓全室PVC踢腳 │15,500元 ││ │板 │ │├──┼────────┼────────┤│3 │六樓腳踏墊代購 │1,500元 ││ │ │ │├──┼────────┼────────┤│4 │六樓床頭壁燈四盞│14,000元 ││ │ │ │├──┼────────┼────────┤│5 │六樓隔間紗簾(不│13,000元 ││ │含安裝) │ │├──┼────────┼────────┤│合計│ │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