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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建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陳筱屏律師顏心韻律師被上訴人 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恒通訴訟代理人 董建魁

黃淑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94-3 、332-1 柒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中之「模板、鋼筋綁紮混泥土壓送及整平工程(女兒牆及RF1 、2 、3 等)」(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估驗計價及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施工,履約初期上訴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依約進行計價付款。惟在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30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估驗計價請款後,上訴人卻未付款,上訴人並於同年6 月5 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10時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被上訴人為避免糾紛,遂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派代理人董建魁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所派之代理人王聖傑、陳仟龍辦理終止結算已施作工程款及應扣款項,並經兩造代理人在現場簽認「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段』案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109 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對上訴人所為抵銷之答辯: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各項扣款事由。縱令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補費用亦屬過高。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有派員於103 年6 月10日至現場進行工程數量盤點,然兩造當日所派之人均無代理權限,最終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均需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會議紀錄為結算數量及金額,尚屬有誤。。

(二)上訴人為維持雙方良好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第1 期、第2 期及第3 期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均依被上訴人計價請款數額支付。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第4 期估驗計價之工程存有多處瑕疵,且已施作部分未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就第5 期及第6 期估驗計價之工程則未施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各期之估驗計價工程款。又工程保留款部分,本即須待至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領工程保留款。

(三)退萬步言,倘法院認上訴人仍須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雙方切結書第肆大點第三小點、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費用共計231,100 元(128,100+100,000+3,000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1. 上訴人僱工委託訴外人玄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丞公司)修補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而支出128,100 元。

2. 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打架滋事,應處以罰款100,000 元。

3. 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有木板、鐵線、鐵釘遭遺棄於工地現場

造成髒亂,阻礙其他包商施工動線,應處以髒亂罰款3,00

0 元。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3 月3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工程款為507,000 元。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2 、3 期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2日、同年4 月30日,開立發票2紙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發函通知即刻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10時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374,109 元?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雙方切結書第肆大點第三小點、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第4 期瑕疵修繕費用128,100元、滋事罰款100,000 元、髒亂費用3,000 元為由,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是否可採?

六、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二)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為終止之意思,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10時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上訴人亦自承為免爭執而同意終止並進行結算。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縱有不能完成工作,亦係因上訴人終止契約所致,被上訴人當得請求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上訴人否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不可採。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於103 年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確認施作數量,並經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數量金額及應扣款延誤工期賠償16,500元、圍牆未施作扣款5,440元等事宜後,兩造以374,109 元結算工程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並經證人陳仟龍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去結算驗收,現場有實際丈量並製作成系爭會議紀錄,當時丈量的結果,實際丈量得出的數量比圖說多。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在屋突一層的柱子和牆壁有蜂窩瑕疵,但要看修補的費用多少再去扣款;非結構體的屋突三層止水墩未施作,我有說要扣款5 千多元。當時雙方有講好,這些瑕疵就由上訴人找人修補,但是扣款金額沒有講好。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是實在的,當時還有上訴人公司副理王聖傑在場,被上訴人也有派員,兩方在場之人都有簽名於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9 頁反面),核與系爭會議紀錄明載:「四、討論事項:蒲川豐模版及鋼筋綁紮工程款:1.第4 期屋突3 完成工程款91260 元整。2.第5期結構體完成工程款59319 元整。3.第6 期圍牆完成工程款45630 元整。4.實際追加數量工程款131140元整。5.保留款工程款50700 元整。總工程款378049元整。※1.延誤工期天數共11天(一天1500元整)16500 元整。2.圍牆未施作數量8m2 ×680 元5440元整。3.鋼筋綁紮補工共6 工(1 天3000元整)18000 元整。※總工程款扣款金額2194

0 元(即16500 元+5440元)。※應付總工程款金額374109元(即378049元-21940 元+18000 元)。茲因與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在工務所之結算金額為374109元整(含屋突數量追加)、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及各期請款金額及保留款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相符,堪認兩造確已派員於103 年6 月10日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進行現場結算,確認上訴人應給付第4 、5 、6 期完成工程款91,260元、59,319元及45,630元及保留款合計50,700元,並加計追加工程款131,140 元及扣減被上訴人延誤工期11天按日之罰款16,500元、鋼筋綁紮補工6 工計18,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施作第6 期約定圍牆工作之數量8 平方公尺未施作暫記扣款5,440 元,核算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74,109 元(91,260+59,319+45,630+ 50,700+131,140-16,500-5,440+18,000)。

(四)上訴人雖以其無於103 年6 月10日行結算之意而否認上開結算數量金額之正確性,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函文說明第2 項後段記載:「…。貴司若未準時到場,本公司即視為貴司同意由本公司自行估算並作為終止結算結論」(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依時前往現場會同結算數量金額,是上訴人辯稱其無結算之意,為不可採。次查,系爭會議紀錄業經兩造現場結算人員簽名於上,且經證人陳仟龍證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正確,當時丈量的結果,實際丈量得出的數量比圖說多,伊當時每個角度都有拍照,回去後公司有意見,伊又去丈量,公司還是有意見,後來伊離職了,不知道下文等語(本院卷二第76-79 頁反面),足見系爭會議紀錄及陳仟龍已確認上開施作數量,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74,109 元,應屬可採。

七、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一)第4 期瑕疵修繕費用部分

1.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 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第4 期有瑕疵而支

出修補費用128,100 元。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屋突一層有蜂窩瑕疵應修補費用3 萬元及未施作屋突三層止水墩而有應修補費用3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仟龍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在屋突一層的柱子和牆壁有蜂窩瑕疵,但要看修補的費用多少再去扣款;非結構體的屋突三層止水墩未施作,我有說要扣款5 千多元。

當時雙方有講好,這些瑕疵就由上訴人找人修補,但是扣款金額沒有講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9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秝睿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去修補蜂窩及屋突30公分圍牆各約三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頁),堪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上開瑕疵而應支出修補費用合計6 萬元(3 萬+3萬),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修補費用68,100元(128,100-60,000)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3. 從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第4 期有上開瑕疵,上訴人

所支出之修補費用6 萬元,本為上訴人所得請求。然因兩造於103 年6 月10日結算時,已先就屋突三層止水墩之瑕疵暫記扣款5,440 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即應扣除該部分而為54,560元(60,000-5,440)。

(二)滋事罰款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人員有於工地滋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10萬元。然查,證人陳仟龍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在進場施工期間有無發生與其他人鬥毆的事情?)我們只能做制止的動作,現場他們有爭執,我說如果現場有打架,我就要報警,有做動作,但沒有真的打起來,他們就停止,就出去外面」(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被上訴人人員於履約過程雖有與他人存有爭執,惟經陳仟龍勸阻後,被上訴人人員並未於工地內與他人發生鬥毆、滋事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於工地現場發生鬥毆、滋事等情事,依系爭契約之切結書第肆大點第三小點約定扣罰10萬元,即無足採。

(三)髒亂罰款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進行中乙方應隨時注意維持工地及四週環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工程完竣收工前負責清除且運離所有工地廢料雜物、民生垃圾及臨時設備,如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方得每次罰款3000元,並可逕為雇工清除運離,垃圾清運依實付費用乙方同意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7 頁)。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履約過程中,確有未維持清潔而得罰款3,000 元一事,業據證人王聖傑證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過程中,工地現場有木板、鐵釘、鐵線、環境髒亂等情事(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髒亂罰款3,000 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57,560元(54,560+ 3,000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74,109 元,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57,560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6,549元(374,109-57,56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16,549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6-12-21